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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莉、吴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莉,吴明学,孙士芳,王绍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风宝。上诉人郭学林因与被上诉人林涛、原审被告姜风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学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西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学林已依法善意取得涉案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是善意取得人。涉案车辆并非新车,一审法院将购买价格48万元认定为车辆现在的市场价格毫无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的挂车的车牌号错误,现在上诉人持有的车辆应为鲁B×××××,被上诉人实际的挂车是鲁B×××××。被上诉人林涛答辩称:姜风宝没有权利转让租赁的车辆,上诉人恶意取得车辆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提到的挂车没有行驶证,车牌号不清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林涛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姜风宝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鲁B×××××号货车租赁给其使用,期限一年,月租赁费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姜风宝尚欠原告租赁费4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姜风宝将车转移给被告郭学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租赁费61000元;返还租赁车辆鲁B×××××-鲁B×××××挂号货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郭学林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姜风宝,非原告;原告与被告郭学林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郭学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学林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姜风宝未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林涛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鲁青平度Z0030号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即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和《挂车确认合同》中确认的车辆和挂车租予丙方,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车辆。2、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为了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3、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情况:主车1部、挂车1部。4、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该车租金总额为425640元(肆拾贰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744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付清。从2010年5月开始,当月交纳7400元,以后每月交纳14700月,最后一个月交纳20440元,到2012年6月止,共计交纳351240元。5、乙方负责审查丙方的资信状况,协助丙方按要求办理所租赁车辆的系列手续,为丙方提供货运汽车的销售信息,丙方为此需向乙方缴纳加盟服务费18600元整(壹万捌仟陆佰元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有权享受乙方提供的货运信息服务及服务网络内的各项优惠服务。6、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一次性向乙方缴纳GPS费用等车辆手续费2000元,车辆一年的保险费33477元。16、鉴于甲方购买该车辆完全基于丙方的指定,丙方对租赁车辆的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27、在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丙方所有。30、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乙方收到丙方所有应付款项后,乙方协助丙方办妥车辆转籍过户手续之后止。三方签字盖章。2010年4月27日,青岛平度拓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LFTPW0007AR000699的蓬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平度拓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B×××××号挂。2010年4月29日,青岛平度拓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为LBZ446DB3AA022537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平度拓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B×××××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共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加盟服务费、车辆手续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8万余元。上述款项付清后,该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变更为原告林涛,该车仍挂靠在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仍为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姜风宝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数量1辆。二、车辆先关资料:车辆型号:北方奔驰,车架号:LBZ446DB3AA022537,车牌号:鲁B×××××、挂809。三、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划租赁至2015年4月15日。五、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1、租赁价格:每月租赁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圆。2、结算方式:承租方在出租方车辆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给出租方上一个月的租赁费,以后每一个月结算并付款一次。十、乙方租用甲方车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不能转租、转包、抵押、投资、赠与,不能赋予自己对车辆任何超出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双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及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交付被告姜风宝。被告姜风宝租赁该车后,按合同约定缴纳了部分租赁费,租赁到期后,被告姜风宝未归还车辆,并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41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姜风宝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林涛鲁B×××××租车款(41000.00元)(肆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姜风宝,2015.4.21”。2014年,被告姜风宝向被告郭学林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风宝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便为被告郭学林出具《卖车协议》1份,载明:“今将鲁B×××××号大型货车卖给郭学林伍万元整(50000.00元),姜风宝,2014.7.6”。协议签订后,被告姜风宝将鲁B×××××号车辆及行驶证交付被告郭学林。另查明,在被告郭学林要求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原告才知悉被告姜风宝将车卖给了被告郭学林。2015年12月1日,原告林涛提交书面保全申请,申请查封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一辆,并提供担保。2015年12月5日,法院出具(2015)西商初字第8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一辆。2015年12月9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其做了查封笔录,被告郭学林明确表示,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其院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出租物归承租人所有,故原告缴清相关费用后,该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归原告所有,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系该车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原告与被告姜风宝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及相关手续交付被告姜风宝使用,被告姜风宝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被告姜风宝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并缴纳租赁费。合同期限内,被告姜风宝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其亦未归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租赁费41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姜风宝未归还车辆,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仍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8月的租赁费2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风宝为被告郭学林出具的卖车协议的效力,首先,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姜风宝仅是承租人,除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外,其无权处分该车辆。其次,该车购买价格为48万余元,现已5万元价格卖出,明显过低,该协议显失公平。第三,按被告郭学林所说,该车原系被告姜风宝抵押给被告郭学林借款5万元,后无力偿还,折价抵偿给被告郭学林,但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折价抵偿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第四、因该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被告郭学林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而获得该车的所有权。综上,被告姜风宝为被告郭学林出具的卖车协议无效,被告郭学林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现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林涛要求被告郭学林返还该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学林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姜风宝赔偿。被告郭学林虽实际占有该车辆,但并非该车辆的承租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学林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学林称,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的挂车不在其处,其仅有主车,但在本院查封该车辆给其做查封笔录时,其称该车主挂车均在其处,现其对庭审中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风宝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风宝、郭学林返还原告林涛其所有的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二、被告姜风宝支付原告林涛截止至2015年8月的租赁费61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涛对被告郭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姜风宝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涛与原审被告姜风宝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姜风宝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姜风宝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赁的车辆私自转让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车辆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应当将受让的车辆交换给被上诉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姜风宝、郭学林返还林涛其所有的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二、姜风宝支付林涛截止至2015年8月的租赁费6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所查封和判决的挂车不是被上诉人的。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查封本案所涉车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郭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