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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王大成、颜庭丽、辛风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王大成,颜庭丽,辛风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034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为延吉市友谊路66-2号。负责人:胡英强,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银,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成,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爱丹路**号。被告:颜庭丽,女,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爱丹路**号。被告:辛风芝,女,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系被告辛风芝女儿),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诉被告王大成、颜庭丽、辛风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慧银、马春蕾、被告王大成、被告辛风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庭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诉称:1、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大成、颜庭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13697.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记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本息合计3013697.61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200元,由被告王大成、颜庭丽承担;3、要求实现抵押权,原告对被告辛风芝抵押的房屋及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范围和最高债务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成向原告贷款290万元,借款用途为门市装修和进货,额度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单向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单项借款年利率为6.54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年利率9.82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颜庭丽作为被告王大庆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辛风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辛风芝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201-1号1单元101,房屋产权证号为6433**号、面积为345.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附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延国用2015第17533号、第17534号)一并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2600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23364号、23366号。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和最高债权额、担保责任、费用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大成发放贷款290万元,但被告王大成并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大成拖欠本金290万元、利息113697.61元。被告王大成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大庆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辛风芝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起诉费和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辛风芝来承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成与颜庭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大成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成向原告贷款290万元,借款用途为门市装修及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7.0875%,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被告颜庭丽作为被告王大成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辛风芝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辛风芝用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201-1号1单元101、产权证号为643334、房屋编号为5-2-182-1单眼101、建筑面积为345.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同时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260010,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23364号、23366号。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大成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5475%、逾期罚息利率9.82125%。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大成共欠息113697.61元,本息合计3013697.61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大成向原告出具的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声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4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被告的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大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王大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大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颜庭丽对王大成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被告王大成、颜庭丽系夫妻关系,颜庭丽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故本院确认由颜庭丽和王大成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保全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辛风芝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已经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王大成、颜庭丽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大成、颜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113697.61元(至2016年12月20日),其后逾期利息以年利率9.82125%计付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大成、颜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律师费74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王大成、颜庭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有权以被告辛风芝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王大成、颜庭丽、辛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朴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