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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韩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某,韩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14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阳坪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51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阳坪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高家河村。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高家河村。被告:高某,男,汉族,1962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高家河村。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韩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15时在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到履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农历2013年1月24日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张某贷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为13‰,被告高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按印。利息清偿至农历2014年12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偿还利息。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高某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韩某某系夫妻,2013年3月5日(农历同年1月24日),因资金困难,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3‰,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期限,被告高某为保证人。贷款后,被告高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2日(农历2014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高某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高某为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某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保证人,本应先行垫付,况且债务人为其弟夫妻,在此,对其予以批评教育。其垫付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高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以及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高某某、韩某某、高某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乔占山人民陪审员  拓贵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双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