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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綦某,叶洪涛,王辉,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兴,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洪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孙德强,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登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上诉人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綦某、叶洪涛、王辉、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天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被上诉人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被上诉人王辉,被上诉人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给付被上诉人綦某12791.3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綦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及责任主体的责任,綦某是一位未成年人,无证驾驶禁止上路的机动车,不能全面掌握驾驶技能,也不能正确处置操控车辆,才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从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角度分析綦某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上诉人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考试组织者、考场提供者、考试车辆的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投保人支付高额保险费,该保险费有别于社会保险费,对自费药不应扣除,且保险公司未提供替代性药品价格。綦某、王辉、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叶洪涛是在上诉人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王辉陪同下,驾驶考试用车发生事故,致綦某受伤。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了《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叶洪涛及教练员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洪涛、王辉未对该证明申请复议,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叶洪涛、王辉的行为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另外,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对綦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0151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下午15时20分,被告叶洪涛在教练员被告王辉陪同下驾驶鲁B×××××轿车沿南村镇东海路科目三考场由东往西行驶左拐弯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报警后原告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叶洪涛、被告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核实被告交警大队系涉案车辆车主,被告新东方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139.7元/天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二次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66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下午15时20分,被告叶洪涛驾驶鲁B×××××轿车(考试车)在被告王辉陪同下,沿南村镇东海路科目三考场由东往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时,与对面直行由西往东原告綦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花费医疗费66426.79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第2次住院治疗8天,将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花医疗费17791.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姜彩霞和父亲綦振吾护理。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认定,被告叶洪涛及教练被告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叶洪涛、王辉在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上,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叶洪涛及教练员王辉愿意承担綦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凭单据)”。经原告委托,2016年6月1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90天,所需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516.0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二次治疗费用、交通费及护理费等10663.26元。另查明,被告叶洪涛系被告天桥公司学员,被告王辉系被告天桥公司教练。事故车辆鲁B×××××轿车(考试车)为被告新东方公司购买并管理使用,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交警大队名下。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天桥公司借用被告新东方公司考试车辆进行科目三考试。被告新东方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同时,事故造成鲁B×××××号车辆受损,被告王辉花维修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辉医疗费垫付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双方责任的承担;三、原告损失的数额。就此,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标准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在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任物流工一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明。庭审中,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由原告父亲綦振吾代为签字,原告按捺手印。笔录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原告自述“农村户口,住南村九甲村,现在上高二,无收入”。该笔录中,原告自述内容与庭审中提交工作证明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法院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校就读的事实,故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二、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1、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被告天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证据不合法、责任划分错误,法院认为,该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系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且被告天桥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天桥公司不认可该事故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对南村派出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该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叶洪涛、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2、因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天桥公司赔偿其中的70%,理由如下:事故车辆虽然是被告新东方公司所有,但是发生事故时,被告天桥公司系借用被告新东方公司考试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交警大队、实际管理人被告新东方公司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叶洪涛系被告天桥公司的学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天桥公司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84218.37元(其中自费药为2827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8天×20元+8天×20元),计算方式、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3414.08元(139.73元/天×26天×2人+139.73元/天×4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结合鉴定意见,法院酌定以70天为宜,因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很多同日或连号,法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法院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应为十级,计算基数为10%。(6)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元。(8)救护车费350元,以医院票据为准,法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工作,故法院不予支持。(10)对于被告天桥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扣除自费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1)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主张,因本案审理中,原告已实际进行二次治疗,并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已予相应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法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218.37元(其中自费药为28273.4元)、伤残赔偿金3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414.0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救护车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5762.4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自费药28273.4元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460元、护理费13414.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674.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088.37元(135762.45-58674.08-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9770.48元[(75088.37元-自费药18273.4元)×70%],由被告天桥公司赔偿其中的自费药12791.38元(自费药18273.4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无异议,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辉主张支出的修车费1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王辉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被告王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洪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綦某经济损失58674.0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綦某经济损失3977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綦某经济损失1279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綦某返还被告王辉垫付款3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五、驳回原告綦某对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綦某对被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綦某对被告叶洪涛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綦某对被告王辉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交警大队以及新东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等。本案系叶洪涛在驾驶考试用车考试过程中与綦某发生交通事故,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了《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叶洪涛及教练员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证明相关的肇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天桥公司对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受理该起事故并出具事故证明的行为不予认可,并提出綦某(年仅17岁)无证驾驶禁止上路的机动车等属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天桥公司的该项请求与肇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自认有根本出入,且对事故过错以及原因力的分析也仅是主观推测,未能全面分析事故成因等,故其要求綦某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训人员在驾驶培训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洪涛是天桥公司的学员、王涛是天桥公司的教练员(本次考试的引考员),发生事故时正在进行考试,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驾驶培训活动”的延伸,根据该条规定应由天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桥公司对“引考安全员证”(复印件)以及考试表格(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王涛已经自认其是天桥公司的教练员且当天叶洪涛以天桥公司学员的身份参与考试,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予以采信,对叶洪涛以及王涛的身份予以确认。还有,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考试用车存在瑕疵或考试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或瑕疵)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审判令由考试用车的使用人即天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交警大队作为考试的组织者、新东方公司作为涉事考场的投资运营管理者,确实对考场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天桥公司提到“无关人员驾驶车辆随意进入考试区域”属于管理不善,经了解,事发考场不是封闭的且即使存在这方面的安全隐患,也仅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故交警大队以及新东方公司是否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天桥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天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天桥公司提到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项目过高等问题,相关的责任主体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审查,原审仅是判令由其承担自费药部分,“自费药不予赔付”作为保险合同有效条款,对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有约束力,原审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青岛天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