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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房明辉、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盐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明辉,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盐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盐场,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财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骆祖全,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章,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明辉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盐场(简称光坡盐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被上诉人光坡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房明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房明辉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光坡盐场承担。诉讼过程中,房明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房明辉1980年至1986年期间与光坡盐场存在劳动关系;放弃1987年至今与光坡盐场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事实和理由:一、1980年,房明辉被光坡盐场招收为工人,并被安排到填海队工作。1986年年末,由于光坡盐场方面的原因,房明辉没有继续被安排工作,处于停薪留职状态,至今与光坡盐场保持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自1986年年底起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了光坡盐场于1980年招收房明辉工作的事实,即双方于1980年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光坡盐场不能举证证明与房明辉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以房明辉未能证明目前仍属于光坡盐场职工,即把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推给房明辉错误。三、一审判决确认了房明辉1980年至1986年在光坡盐场工作,但在确认该事实的基础上却作出完全驳回房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光坡盐场辩称,一、房明辉与光坡盐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证据和诉讼时效两方面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房明辉的诉讼请求正确;三、本案系因政府企业改制行为引起的,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曾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综上,房明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房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房明辉与光坡盐场从1980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房明辉属光坡盐场职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坡盐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79年光坡盐场从企沙盐业社分出来后归光坡乡政府(现为光坡镇政府)管理,性质属于集体企业。归光坡政府管理后,当地党委政府决定在原有盐漏的基础上扩大了油麻墩等多个盐漏并成立了堵海队。由于人手不足,经盐场、党委政府讨论决定先后从光坡本地招收一百多名工人(包含房明辉,工作时间为1980年至1986年年底)服务光坡盐场的项目。到了1986年年底,由于光坡盐场所属的项目均已建成投产,不需要用到这么多员工,经光坡盐场、当地党委讨论,决定光坡盐场除留必要人员用于盐漏生产及管理外,余下员工(包含房明辉)则动员回家自谋职业,并发放300元不等的退场费。1986年以后,光坡盐场没有通知房明辉回来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及生活补贴,房明辉与光坡盐场再无用工的事实。光坡盐场分别于1997年12月、2001年1月分别编制了《光坡盐场干部、工人花名册》,上述2本花名册均没有房明辉的记录。另为了摸清核实光坡盐场职工的情况,为准确确定职工的身份提供依据,港口区处理光坡镇、企沙镇盐场职工信访问题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曾于2009年9月3号发出《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是125名光坡盐场职工(含在职、除名、内退、离岗、除名等)的姓名、性别、招用时间、岗位情况、在岗时间等身份信息,公示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未见房明辉向工作小组反映情况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后房明辉为了解决职工身份和养老金等问题,于2016年先后向光坡盐场、光坡镇政府、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解决无果,遂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房明辉虽在1980年至1986年期间在光坡盐场工作,但1986年年底回家自谋职业后到至今长达30年未为光坡盐场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未接受光坡盐场的管理,光坡盐场也未向房明辉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即1986年年底至2016年期间房明辉与光坡盐场之间均无事实上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原有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86年年底已经事实上解除。房明辉诉称其与光坡盐场之间没有经过正式法律途径解除合同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光坡盐场未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做出正式解除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构成对用人单位光坡盐场其他正常工作劳动者利益的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房明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在房明辉要求确认从1980年起到至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房明辉目前仍属光坡盐场职工的诉讼请求,不仅已丧失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房明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房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房明辉已交),由房明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房明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光坡盐场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一览表,拟证明光坡盐场认可傅启任、吴尚全、黄文绍是光坡盐场的职工。被上诉人光坡盐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具备真实性;来源不明,也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房明辉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明辉于1986年年底离开光坡盐场,外出就业,此后一直未与光坡盐场就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过协商,其行为属自动辞职,双方已形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1995年,我国《劳动法》正式实施后,房明辉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就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现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房明辉已不具有光波盐场职工身份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房明辉已预交),由上诉人房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