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李耀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李耀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文笔路8号。法定代表人:彭俊奕,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景常,该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泓,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云浮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耀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浮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景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浮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驳回李耀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法律规定,如果职工或鉴定结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2、本案复查鉴定结论书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在此期间,李耀泓是否被认定为工伤还在诉讼中,在没有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云浮三建公司没有在鉴定结论作出十五天内申请复查鉴定也在情理之中。李耀泓如果真正达到十级伤残的话就没有必要弄虚作假隐瞒病情,其先去云浮市中医院就诊和拍片,后又在云浮市人民医院补写诊断证明,更害怕和云浮三建公司一起去拍片做伤残鉴定。3、云浮三建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申请并受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要求李耀泓配合做好复查鉴定,弄清伤残事实,依法改判。李耀泓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李耀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浮三建公司向其赔偿工伤损失费533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8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8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浮三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耀泓是云浮三建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5月7日入职云浮三建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李耀泓在2015年5月工作235小时,领取工资2820元,2015年6月工作140小时,领取工资1680元,2015年6月28日停止在云浮三建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2015年6月1日16时50分,李耀泓在云浮三建公司承建的位于云××新平路金山雅苑工地操作发动翻斗车时,被发动手柄反转打伤右手。事故发生后,李耀泓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压榨伤:①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甲床挫裂伤;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耀泓在2015年6月1日在云××新平路金山雅苑工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云劳鉴初字2015年25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李耀泓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李耀泓与云浮三建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等问题协商不成,于2015年7月8日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云浮三建公司对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云劳鉴初字2015年25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不服,向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确认李耀泓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据此,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云浮三建公司的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云劳鉴复字2015年29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李耀泓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该《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本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双方对此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再次鉴定。之后,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8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李耀泓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15】125号决定视为李耀泓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1月1日,李耀泓再次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日,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16】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4日,李耀泓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企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云浮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44元。在一审庭审中,李耀泓认为由于其身体不适,才未能按时参加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庭审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李耀泓与云浮三建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受法律保护。李耀泓于2015年6月28日停止在云浮三建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2015年7月8日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云劳鉴初字2015年25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李耀泓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因此,李耀泓与云浮三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视为2015年10月1日终止。对云浮三建公司要求就李耀泓的劳动能力再次复查鉴定问题。云浮三建公司对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云劳鉴初字2015年25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不服,已向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确认李耀泓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云劳鉴复字2015年29号《复查鉴定结论书》已明确载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本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云浮三建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再次鉴定,现再次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对李耀泓的工伤待遇赔偿确认如下:一、李耀泓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云浮三建公司没有为李耀泓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存在缴费工资,李耀泓的本人工资为实际工资。双方在庭审确认李耀泓的工资按日按时计算,每日计10小时,每小时为12元,每日工资为120元,云浮三建公司应支付李耀泓的月工资应为2610元(120元×21.75天)。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李耀泓所受伤害经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由于云浮三建公司没有为李耀泓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耀泓应支付云浮三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李耀泓的月工资为2610元,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40元(261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2015年6月李耀泓已领取工资1680元,该款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亦即李耀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60元(10440元-168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耀泓的月工资为2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7个月工资,李耀泓的伤残补助金为18270元(2610/月×7个月)。(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李耀泓的月工资为26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标准为1个月工资,李耀泓的医疗补助金为2610元(2610元/月×1个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耀泓的月工资为2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为4个月工资,李耀泓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440元(2610元/月×4个月)。对李耀泓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由于李耀泓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李耀泓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云浮三建公司与李耀泓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终止。二、云浮三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40元给李耀泓。本项款项合计40080元。三、驳回李耀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云浮三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5元,由云浮三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云浮三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证明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对李耀泓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手指彩照。证明李耀泓没有受伤。经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5]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耀泓为工伤。云浮三建公司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于2016年1月27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案件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一审判决后,云浮三建公司向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李耀泓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该委收取了云浮三建公司的申请资料,并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但并无确定对其申请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李耀泓以工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云浮三建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引起的纠纷。李耀泓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已经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云浮三建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一、二审审理,亦维持了该局的工伤认定。对于李耀泓所受的工伤,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初次鉴定(确定)结论书》,鉴定李耀泓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因云浮三建公司不服,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复查鉴定结论书》,依然认定李耀泓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现在云浮三建公司上诉,要求对李耀泓的劳动能力鉴定再复查后,根据复查的结论确定工伤待遇款,故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能否采纳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李耀泓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是否要以再次复查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确定工伤待遇款的依据。对于此问题,云浮三建公司提出了三方面的理由,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一般情况下,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的期限是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上述规定是申请复查的例外情形,但其应满足“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条件,对于本案是否满足此条例,属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查的内容。云浮三建公司2017年2月14日向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复查鉴定申请,该机构收取了其提交的资料,但并无作出复查的决定。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李耀泓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依然适用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书》。二、关于工伤确认行政纠纷是否影响本案的工伤再次鉴定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在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后,云浮三建公司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云浮三建公司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虽然,云浮三建公司对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有异议,并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但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并不受工伤认定的影响。据此,云浮三建公司以因双方存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而主张再次进行工伤鉴定,理据不充分。三、关于李耀泓是否隐瞒伤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而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专门性问题,专业性较强,需审查劳动者的诊疗资料及通过其他医学手段作出判定。对于诊疗资料的合理性、关联性问题,属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对劳动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时审查的范围。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资料对李耀泓作劳动能力鉴定,云浮三建公司现以李耀泓不同意与其一同前往拍片,及初接诊医疗机构为云浮市中医院,而李耀泓又提供云浮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由,认为不存在伤残事实,以推翻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云浮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浮三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伙钊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慧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