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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金来与郭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来,郭金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890号原告:郭金来,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5月17日,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张亚琼(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柱,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9月1日,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金来诉被告郭金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郭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张亚琼和被告郭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1年原告购买被告的石子厂。为生产方便、减少争议,经协商原告用自己位于郭庄村后沟大滩的承包地1.16亩高产良田换被告位于郭庄村郭法家坟前0.15亩、河东老乾下块0.9亩、河东老乾上块0.85亩、六亩地下台0.41亩四块地,共计2.31亩至今。2001年5月,原告为该四块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荥阳市金冠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场地租赁给荥阳市金冠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至今。2016年8月,新密市袁庄乡郭庄村进行土地确权时,被告向村民组长说没有与原告换地,企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请求相关组织找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郭金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金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28日,原告取得新密市袁庄乡人民政府豫郑[密]字第0111013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户主姓名郭金来,人口4(人),家庭住址新密市××××组,土地类别耕地,面积3.18亩,承包期限五年,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3年。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郭金柱石子厂壹座,线路等、路一条买(卖)给郭金来,石子厂开发权由郭金来管理。合计款捌千元整,8000元。焕(换)地:六亩地下台、河东地、郭发坟前焕(换)郭金来后沟滩地、石子厂地。证明人郭金柱(买方)买郭金来”。本院认为:1998年8月28日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为五年,应自2003年8月28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内,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所互换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前,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来对被告郭金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