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文盲,无业,家住本市。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至2017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共七次到乐平市众埠镇松树岭村马某1家中屋内存放稻谷的地方,以用粗钢筋条撬门的方式破坏门锁入室实施盗窃,经乐平市价格鉴定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3871元。1、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胡某某撬锁进入乐平市众埠镇松树岭村马某1家中屋内存放稻谷的地方,盗走稻谷9包,后将盗得的稻谷卖至乐平市众埠镇秧畈村华林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胡某某撬锁进入乐平市众埠镇松树岭村马某1家中屋内存放稻谷的地方,盗走稻谷6包,后将盗得的稻谷卖至乐平市众埠镇秧畈村华林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胡某某撬锁进入乐平市众埠镇松树岭村马某1家中屋内存放稻谷的地方,盗走稻谷5、6包,后将盗得的稻谷卖至乐平市众埠镇秧畈村华林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4、2017年1月31日晚上22时许,胡某某撬锁进入乐平市众埠镇松树岭村马某1家中屋内存放稻谷的地方,盗走稻谷6包,后将盗得的稻谷卖至乐平市众埠镇秧畈村华林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5、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胡某某撬锁进入乐平市众埠镇松树岭村马某1家中屋内存放稻谷的地方,盗走稻谷6包,后将盗得的稻谷卖至乐平市众埠镇秧畈村华林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6、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胡某某进入乐平市众埠镇松树岭村马某1家中屋内存放稻谷的地方,盗走稻谷5、6包,后将盗得的稻谷卖至乐平市众埠镇秧畈村华林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7、2016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胡某某撬锁进入乐平市众埠镇松树岭村马某1家中屋内存放稻谷的地方,盗窃稻谷时被被害人马某1发现,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马某3、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半年内先后七次秘密窃取他人稻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