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9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魏雪云、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雪云,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9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魏雪云,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魏雪云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评估、拍卖,现因该车辆由买受人胡雪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皖F×××××号奥迪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