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税辉、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税辉,胡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22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税辉,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春丽,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税辉、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辉、胡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7500元;2.判决二被告以本金9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罚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二被告以工程购买材料为由在遂宁东方假日酒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26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税辉、胡春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税辉、胡春丽因资金需要,在遂宁市船山区咨询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后,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经冠群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二被告在获得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1600元和200元作为冠群公司的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二被告在借款、还款过程中,接受冠群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同时授权冠群公司从被告税辉建行账号户扣款至原告建行账户。同日,被告税辉、胡春丽经冠群公司介绍,以工程购买材料为由,在遂宁市船山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还款分期8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35100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公司服务费41600元后,将剩余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原告税辉中国建设银行遂宁分行城北储蓄所6217003630000331756账户,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05%/日,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网银转账交付税辉218400元,同时将剩余41600元作为服务费代税辉支付给冠群公司,冠群公司出具了41600元收据客户联。被告收款后,按合同约定还款本金162500元,支付五个月利息13000元,支付二个月逾期违约金12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税辉、胡春丽尚欠原告本金9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税辉、胡春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税辉、胡春丽交付了借款,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税辉、胡春丽偿还借款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数和月偿还本息数额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加上原、被告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税辉、胡春丽以本金9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罚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税辉、胡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97500元及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被告税辉、胡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