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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7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146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余焕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焕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146号原告: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丁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玉,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余焕秋,女,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被告余焕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焕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130.44元。事实和理由:经对账,被告余焕秋结欠原告货款301130.44元,但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余焕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正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退货单,证明被告在往来中向原告退货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正德公司与被告余焕秋订立4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余焕秋向原告正德公司购买薄膜。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正德公司共计向被告余焕秋供货323324.44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余焕秋向原告正德公司退货22194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余焕秋尚欠原告正德公司货款301130.44元,但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正德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正德公司与被告余焕秋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余焕秋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焕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正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130.4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506元,由被告余焕秋承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季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季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