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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青与张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张虎,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87号原告:刘青,男,汉族,195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虎,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刘青诉被告张虎、王志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王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刘青与被告张虎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青向被告张虎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五,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金。王志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虎。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迫于无奈,原告也已向担保人王志军主张过权利,但担保人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法院,恳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张虎支付原告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张虎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青借款五万元,由王志军做担保,三方在漯河市××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由原告将借款汇入张虎在漯河建行湘江路支行的账户(62×××64)上,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初付息,每月付息,到期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张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刘青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伍万元,银行到账目为准,收款人:张虎。同日,被告张虎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青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35‰,付息方式每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并就被告人王志军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全额担保,并承担连带支付和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借款人不能足额按时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刘青于2015年8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与被告张虎约定的账户转账48250元,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7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张虎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军队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青提交一份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军的起诉。原告刘青向我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张虎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青借款给被告张虎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有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刘青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打与被告张虎约定的银行账户上,由被告张虎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在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刘青请求被告张虎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青与被告张虎之间约定月利率35‰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刘青在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志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7日开始支付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