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德明与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明,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36号原告:唐德明,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法定代表人:徐虎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德明与被告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蒋建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蒋建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群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80136元;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铝合金材料,货物直接送至被告的经营场所,截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57150元。蒋建星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同时留下“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同时蒋建星系被告股东。后2016年4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12.77吨PVC铝合金材料,按每吨1800元结算,计货款2298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80136元。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虎国系蒋建星的岳父,除蒋建星外,被告企业的其余股东徐虎国、庄娟琴、徐敏分别是蒋建星的岳父、岳母、妻子,被告公司为家庭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蒋建星。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合同交易相对方是蒋建星,蒋建星在富超电子有限��司任职,但仅是业务员,不负责采购,采购是法定代表人徐虎国负责。蒋建星虽是公司股东,但股东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本案被告在原告与蒋建星的交易过程中没有授权给蒋建星,事后也未曾追认,原告的诉请应当由蒋建星来承担,这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蒋建星个人书写,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蒋建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唐德明PVC铝合金纸料款叁拾伍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357150元),以前欠条作废。落款是蒋建星,常州富超电子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系PVC铝合金材料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PVC原料,被告制作成秧盘。原告租用了常州市利来再生有限公司的厂房,经营PVC材料。被告公司的蒋建星本来是跟原告周围的其他商家���的生意,后来蒋建星主动找原告要货,大概从2013年4月左右开始做生意的一直到2016年2月底。2016年4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12.77吨PVC铝合金材料,按每吨1800元结算,计货款22986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6年8月8日支付货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的股东分别为徐虎国、庄娟琴、蒋建星、徐敏。徐虎国、庄娟琴系徐敏的父母,蒋建星系徐敏的丈夫。蒋建星目前下落不明。诉讼中,本院至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国称,2008年开始公司就交给女婿蒋建星经营了,公司的一切事务由蒋建星管理直至2016年8月11日前,此后找不到蒋建星,估计债务太多,具体也不清楚。唐德明认识,原来只知道叫老唐,来我公司一起吃过饭,至于和我公司做了多少生意不清楚,女婿蒋建星不让我管。审理中,蒋建��的妻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被告公司的股东徐敏到法院陈述称,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原来是其父亲徐虎国经营的,后来我父亲要照顾我母亲,就交给蒋建星经营了,我父母在厂里帮忙烧饭。唐德明是认识的,来厂里吃过饭,我父亲让他少喝酒,还跟我父亲吵起来。以前蒋建星让我给唐德明打过一两次钱。蒋建星走后,我还与唐德明有过往来,还有部分款项没有结清。对于蒋建星的这笔款我不清楚,欠条出具后蒋建星有无付过钱也不知道。蒋建星于2016年8月11日离家出走,什么原因也不知道,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消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在蒋建星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曾再次向被告公司供货的事实,特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到庭称,其是专门帮唐德明送���的司机,一直帮唐德明送货到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内,2016年4月2日,其向被告公司送了一批PVC料,价值并不清楚,当时是从武进奔牛市场拉到庙桥被告公司内,过磅时蒋建星也在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有限,即使陈述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供货的数量,且是单证,故不予认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蒋建星出具的欠条能否代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虎国明确表示原告自2008年开始至2016年8月11日,均由其女婿(公司股东)蒋建星实际负责经营,而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蒋建星实际控制公司阶段,本案所涉往来亦属被告经营范围,故本院确认蒋建星系为原告履行职务��原告发生交易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故针对被告辩称本案与原告发生往来的合同相对方为蒋建星个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蒋建星书写欠条的真实性,虽被告对欠条真实性难以确认,但亦未就该欠条系伪造提出明确的抗辩或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有蒋建星签字的相关往来账单、打款记录等综合考量,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4月2日供货的情况,因该笔所谓供货仅有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证实、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证人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亦明确表示对于所送货物的数量、价值不知晓,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货款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352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德明支付欠款352150元。二、驳回唐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由唐德明负担516元,由常州市富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488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顾 潇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