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赵玉峰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赵玉峰,曹胜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3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身份情况同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玉峰。被执行人:曹胜令。本院在执行朱某某与赵玉峰、曹胜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某某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某某称,任城法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任执字第261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赵玉峰、曹胜令因原执行依据(2014)任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请求依据(2016)鲁08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申请法院执行回转,但股权协议第三条:“甲方二人应积极协助或配合乙方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赵玉峰、曹胜令配合朱某某办理了公司变更手续,已经执行完毕,该执行合法有效,执行回转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第883、274号民事判决书虽被撤销,但并不能导致撤销原案执行,进行执行回转。(2016)鲁08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决不当,但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达不到执行回转的标准。请求:贵院依法重新审查本案,撤销贵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任执字第26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朱某某与赵玉峰、曹胜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赵玉峰、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朱某某申请执行(2014)任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赵玉峰、曹胜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5)任执字第2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任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办理,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济宁市胜扬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执行完毕。赵玉峰对两审判决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二、甲方为赵玉峰、曹胜令乙方为朱某某标称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5日,赵玉峰、曹胜令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26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执行人赵玉峰、曹胜令将济宁市胜扬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工商登记信息恢复到本院作出的(2015)任执字第26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日(2015年9月30日)状态”。本院认为,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本院执行完毕,该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后,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法院就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使原被执行人的利益回复到原有状态。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朱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私人借款后,赵玉峰、曹胜令配合其办理公司变更手续。而再审判决中认定朱某某没有履行向赵玉峰、曹胜令二人支付20万元转让金的合同义务,朱某某请求判令赵玉峰、曹胜令胜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达不到执行回转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凌云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