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宏亮与王庆、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亮,王庆,张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18号原告段宏亮,又名段红亮,194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段鹏毅,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庆,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春生,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段宏亮诉被告王庆、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宏亮委托代理人段鹏毅、被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张春生经营的纺织厂资金周转不灵,被告张春生与王庆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2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庆分四次共偿还原告利息17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即本案开庭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庆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春生约定了利息,对此被告王庆不知情,其未偿还原告17000元利息款。被告张春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庆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庆在本案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张春生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2010年9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王庆、张春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被告张春生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2010年9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张春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王庆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庆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生未偿还,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生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春生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春生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张春生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张春生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即本案开庭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庆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庆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庆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宏亮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