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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万显、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显,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3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万显,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瑶族,住云南省富宁县木央镇上寨村烟子厂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贞翼,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阳圩村阳圩屯。法定代表人:吴定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中,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万显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通知,当事人于2017年5月22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赵万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贞翼,被上诉人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定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万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除了提供劳务外,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而被上诉人可以按《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来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和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平等,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的关系,是上诉人服从于被上诉人的管理,按被上诉人的意志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由被上诉人按果园年收入的百分比提成给上诉人作为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此外,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由于双方属劳动关系,故双方的纠纷,应当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被上诉人直接以民事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1、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障金。被上诉人可以按其公司管理制度任意解雇、处罚上诉人,而上诉人不管出现什么情况,就是年年都没有收入,也不得解除合同,必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20年。因此,这份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利用违法合同让上诉人廉价、无偿地为被上诉人劳动,是违法、无效的。2、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5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而且合同中有关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只针对上诉人,没有针对被上诉人,是单方面的。因此,违约金的约定,是单面的,违法的。(三)、就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违约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1、订立合同后,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及家人免费为其做义务工,期间叫上诉人及父亲建12个水池、4个沼池;2、被上诉人压上诉人养两头猪,说养猪政府给1500元补贴,但上诉人把猪养大后,被上诉人没有付给上诉人补贴费,猪也不归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不按协议出钱买肥料、农药,而是由上诉人自已出钱购买;4、被上诉人不按协议提供技术员,被上诉人也没有技术员;5、除草要逐根拔,不能用除草剂。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违约,因为上诉人管理的果园,是刚栽种的果树苗,上诉人劳动将近3年,没有任何收入,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其他民工也一样,在其他民工都纷纷离开的情况下,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的果园回家,是自救行为,不属违约。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辩称: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芒果中草药材栽培护理分成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平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二)、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对种植的芒果、中草药进行护理而擅自离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地损失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万显与原告云通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云通办合[2014]007号《芒果中草药材栽培护理分成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护理面积为26亩,护理分成期限为20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分成结算方式:扣除甲方(原告)所投资的成本后,50%归甲方,50%归乙方(被告),属乙方一切护理劳务费用。甲方按乙方分成的总款(扣10%保证金后)结付60%给乙方,余下30%的分成费在12月份乙方护理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结付给乙方。所扣保证金为乙方在合同期间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条款和护理不到位的保证费用。合同期满30日内核算被扣支取的费用外,余款退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同时,乙方应支付损失费金额两倍及违约金给甲方;而甲方不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应支付受损失的金额两倍及违约金给乙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进行护理,直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回云南就再也没有回来过,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被告声明不再回来而引发本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并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被告赵万显与原告云通公司签订的《芒果中草药材栽培护理分成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只因其承包护理的芒果、中草药材没有多少收成,不够维持其生活促使其离开,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果地损失费15000元,因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万显支付原告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百色市云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养猪、建水池、建沼气池的问题,因这些事项不属双方签订的《芒果中草药材栽培护理分成合同书》约定的事项,故双方对养猪、建水池、沼气池所产生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审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提供技术员、不出钱购买肥料、农药,不准上诉人用除草剂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芒果中草药材栽培护理分成合同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各有什么违约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中,应当具备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以及如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内容。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没有确立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得的报酬是有经营收入之后,扣除被上诉人投入的成本,双方再按比例分配;合同没有对缴纳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的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芒果中草药材栽培护理分成合同书》是由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所护理的果树是刚栽种的,在果树生长期间没有结果,因而没有收入属正常经营行为,上诉人以其劳动护理近三年没有收入而自行离开属自救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建水池、沼气池、养猪等问题,因不属合同约定内容,对这些事项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上述事项中有违约行为来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所诉合同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派技术人员、不按协议出钱买相关材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赵万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凌 除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蒙烁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