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耿洋与李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洋,李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204号原告:陈耿洋,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纯,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彬,男,1990年6月14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住石屏县。原告陈耿洋与被告李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赔原告办驾驶证费用人民币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声称其能通过关系办理驾驶证,原告信以为真。2014年6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商量办理驾驶证一事,被告说要15000元才能办到,原告当时就拿了15000元给被告,并且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收据上还说明若拿不到驾驶证就全额退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办理两本驾驶证,还要用10000元,原告相信被告,又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又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在规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把驾驶证办下来,原告就找被告退钱,被告就以没有钱为由,要求原告缓一段时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退,甚至有意躲避原告,现原告打电话,被告都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彬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8月28日交给被告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2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拿不到驾驶证,就将25000元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李彬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对原告说其能够通过关系包办驾驶证,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原告的驾驶证,被告支付15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驾驶证付款15000元整,2014年10月拿驾驶证,若拿不到全额退款,客户陈耿洋,收款人李彬。2014年8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被告说办理两本驾驶证还需要交款1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驾驶证没有办理成功,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要求原告缓一段时间,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被告至今分文未退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必须经过考试等程序依法进行,考试合格方能取得,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办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包办原告驾驶证的行为,不是依法进行的行为,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取得的25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耿洋办理驾驶证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南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