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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889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88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8号财富广场西塔5楼。法定代表人:猪原弘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颖雯,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周志坚,男,1981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执行人: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流水井17号首层汉业礼品商贸城B12号铺。法定代表人:郑驰磷。申请执行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1日对2014年4月30日止的租金91120元及管理费1072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3885.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止的租金5878.71元及管理费691.6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场地占用费2939.35元,案件诉讼费493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邮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逾期退回。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已扣划银行存款1532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款项在扣除130元执行费后,余款15191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于2017年5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其案件的执行情况,并限其在2017年6月1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案件将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已执行到部分款项,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限期内书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8892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楚亮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张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