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刑初186号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吴某某,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以和被告人吴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反诉自诉人吴某某以和反诉被告人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反诉自诉人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自诉人杨某某撤诉;二、准许反诉自诉人吴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 莉 琴审判员 郭 小 娟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晶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