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南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南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8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苟彪,局长。出庭负责人曾志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秀,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州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龙南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州住建局出庭负责人曾志海及委托代理人胡军、姜涛,被上诉人龙南秀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龙南秀向州住建局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了《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州住建局对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在万达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2-2期项目中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和依法撤销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州住建局于2016年2月4日收到龙南秀邮寄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至原审开庭之日均未履行法定职责并向龙南秀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州住建局具有对龙南秀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龙南秀针对住建局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依法向州住建局提出进行监督管理的申请后,州住建局应对龙南秀的申请事项和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实质性的回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州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龙南秀的请求作出处理。上诉人州住建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不是对万达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缺陷的“检举、控告、投诉”,被上诉人也未就自己购买的房屋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提出“检举、控告、投诉”。二、上诉人未发现涉案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故未立案受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再次依法依职责对万达项目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故未立案,这并非不作为。三、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已答复被上诉人若购买房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事故、缺陷问题,可依法进行“检举、控告、投诉”。2016年9月1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在法庭上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已于6月2日派出相关人员与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等一起进入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现场检查,未发现房屋因电线未穿阻燃管或者卫生间未做防水等质量问题。并将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2-2期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合法性也告知了被上诉人。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回复被上诉人,待(2016)云行初字5号城建行政撤销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下达后,会对其的“违法查处申请书”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南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查处的性质不属于检举、控告和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不适用本案。2、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收到违法查处申请后展开了调查、核实和了解的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庭答复不能称作答复,且已超过法定履行职责期限。3、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回复,该回复并没有在原审作为证据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4、被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6)云行初字5号行政诉讼,并非同一诉讼,案由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同,系两个不同的行政案件,上诉人予以了混淆属认识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州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2月14日州住建局关于龙南秀《违法查处申请书》的回复、EMS快递单、EMS跟踪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本案上诉期间州住建局针对龙南秀的申请作出了明确具体的书面回复,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龙南秀送达了该回复,龙南秀已经收悉,州住建局已全面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2、情况说明,欲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接房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龙南秀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作出前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也未收到答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其没有接房并不代表没有到现场看过,没有接房系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州住建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在原审判决后作出,不能以此证明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并有原审原告龙南秀提交的下列证据:龙南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违法查处申请书1份、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龙南秀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1份、州住建局关于龙南秀申请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的复函复印件1份、邮单复印件1份、州住建局签收邮件的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州住建局负有对被上诉人龙南秀反映的违法组织竣工验收问题等事项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违法查处申请》后,至原审判决作出前也未对被上诉人龙南秀申请的事项予以调查核实并回复,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原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违法查处申请书》并非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缺陷的“检举、控告、投诉”件的意见,被上诉人在《违法查处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明显即是向监督管理机关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查处,上诉人作为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对此负有调查核实义务,该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对龙南秀《违法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因该行为系在原审判决后作出,不具有证实本案涉诉行为合法的证据效力。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地审判员  裴 锫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寇剑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