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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明俊与被告李明铃、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俊,李明铃,黄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85号原告:董明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铃,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玲,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明俊与被告李明铃、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铃、黄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明铃、黄玲共同偿还董明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月利率按2%,利息为18000元;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事实和理由:董明俊与李明铃在经商时相识并结为朋友。李明铃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7月9日分四次向董明俊分别借款6万元、4万元、10万元、4万元,共计24万元。李明铃向董明俊出具了四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后董明俊要求李明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明铃和黄玲于2015年7月22日共同向董明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7月27日前还清欠款,并明确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还,则李明铃名下位于幕府佳园的房屋归董明俊所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明铃、黄玲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董明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明铃、黄玲未作答辩。董明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对账单、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还款保证书等证据。李明铃、黄玲未提交证据。李明铃、黄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李明铃向董明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明俊人民币陆万元正,于2014年12月12日之前给予还清。已付一个月利息。”该借条的最下端的内容为“62284803994××××9977李明铃”。“62284803994××××9977”为银行账号。2014年10月22日,李明铃向董明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明俊人民币肆万元正,于2014年12月21日之前给予还清(预付一个月利息)。”2014年11月20日,李明铃向董明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明俊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2015年7月9日,李明铃向董明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明俊人民币肆万元正。”2015年7月22日,李明铃向董明俊出具一张《还款保证书》,内容为:“今李明铃向董明俊债权人保证下周一(7月27日)之前给予还清。如若做不到本人李明铃其名下一处房产幕府西路幕府佳园13-2-901归其董明俊所有支配权。(最低还款壹拾万,月息2%)。李明铃在该还款保证书下方“保证人”处签名。黄玲在该还款保证书下方“保证人”左侧空白处签名。董明俊提交的与借款相关的资金来源为:(一)2014年10月13日6万元借条对应的资金来源是:(1)2014年10月11日,董明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各现金取款5000元,合计1万元。(2)2014年10月12日,董明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分四次各现金取款5000元,合计2万元。(3)2014年10月13日,南京钢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现金取款49000元。以上三笔取款合计为79000元。(二)2014年10月22日4万元借条对应的资金来源是:(1)2014年10月13日,南京奋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取款49900元,摘要记载为备用金。(2)2014年10月21日,董明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各现金取款5000元,合计1万元。以上二笔取款合计为59900元。(三)2014年11月20日10万元借条对应的资金来源是:(1)2014年10月31日,南京奋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取款3万元,摘要记载为差旅费。(2)2014年11月11日,南京明动物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现金取款3万元。(3)2014年11月18日,董明俊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4万元。(4)2014年11月19日,董明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分四次各现金取款5000元,合计2万元。(5)2014年11月20日,南京奋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取款49000元,摘要记载为备用金。以上五笔取款合计16.9万元。(四)2015年7月9日4万元借条对应的资金来源为是:2015年7月3日,董明俊在交通银行分别现金取款5万元和2万元,合计7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李明铃未进行抗辩,但是从李明铃所出具的2014年10月13日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明确载明了银行卡号,该份借条表明在李明铃出具借条时董明俊并未支付借款,可知双方约定董明俊将该款支付至李明铃的银行账户,现董明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而且董明俊所陈述的资金来源中有一笔是当天的取款,且该账户的余额足以支付该笔借款,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该6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对于其他三笔借款,由于借条上并没有明确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意思表示,且董明俊提供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其他三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2日的借条中载明“预付一个月利息”,但董明俊称未预先扣除利息,董明俊的该陈述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董明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可能性较大,故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按392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7月9日的借款按借条记载的金额计算。因此,李明铃共计向董明俊借款179200元。因李明铃未返还借款,故李明铃应向董明俊返还借款17920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因董明俊有部分借款,本院未予认定,故借款基数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相应进行调整。李明铃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故董明俊主张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明俊所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玲责任承担的问题。董明俊认为黄玲是共同还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黄玲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但由于黄玲签名的位置位于“保证人”左侧空白处,未表明其共同还款人的身份或者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为黄玲是共同还款人。因此,董明俊针对黄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明铃应向董明俊返还借款本金17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董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明俊借款本金1792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39200元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17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董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24元,由董明俊负担924元,李明铃负担5800元(此款董明俊已预付,李明铃应负担的580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董明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孙宏波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