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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俊与被告赖祯北、赖祯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赖祯北,赖祯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829号原告:曾俊,女,生于1964年,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玉芳,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祯北,男,生于1960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赖祯南,男,生于195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曾俊与被告赖祯北、赖祯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芳,被告赖祯北、赖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俊诉称:2004年被告赖祯北修正房、面院坝占用了原告耕种的大田(每年用来栽秧)0.7亩左右,2014年赖祯北修一楼一底的砖房,占用了原告耕种的大田0.4亩左右。2007年被告赖祯南强行耕种原告的竹林大地,2014年又挖鱼池、修路、修砖房占用了原告耕种的河边连二田(每年用来栽秧)1亩多。二被告占用原告耕种的土地都是邵家坪村1社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归还原告耕种的土地,并给付经济损失费,二被告拒不归还也不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口粮田两亩多。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赖祯北辩称:一、我系在职教师,2004年没有在农村建房。原告所诉称的我建房,实际是我母亲陈加容(已去世)在自留地上建土砖木结构正房一间和面院坝一小块,不存在我占用原告的承包田。二、2014年,我和父亲赖永鸿建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房屋系养老之用。我们父子俩祖宗就是本乡本土的人,在别的地方也没有房屋,所以挨房傍房修建了该房屋,其占地仍然是母亲陈加容和妹妹赖琼华的自留地,不存在占用原告承包田一说。三、原告的承包土地问题是集体与她之间的事,与我无关。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原告的承包地多年荒芜,且未承担集体过去下达的提留、统筹款项,也未投义务工等原因,其土地被集体收回栽上经果林至现在。被告赖祯南辩称:我没有强行耕种竹林大地,该地一直荒芜。2014年我挖鱼池、修路是占用的我自己承包的土地,该土地以前系我母亲的承包地,后母亲去世,集体收回其土地,我又从集体承包过来。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祯北系化成小学教师,其与原告曾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赖军,1998年原告外出治病,将承包的土地弃耕抛荒。2000年,巴州区化成镇邵家坪村召开社员大会,决定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并将其土地退耕还林。2003年,原告曾俊与被告赖祯北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巴中租房居住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开始到政府进行信访,要求村民组织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调查处理意见、巴州区信访事项办结签字表、赖军的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确认表,被告方提供的前任社长龙映明及现任社长何洪兵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其修房、修路、面院坝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虽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由邵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盖章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确认表复印件,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由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及二被告直接侵犯其权利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直接侵犯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口粮田两亩多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从事修房、修路、面院坝等活动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鲜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