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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奇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奇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奇石,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币1000元;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3月被合并行政拘留十八日。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奇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奇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尚奇石至南京市栖霞区龙潭某某村XX幢XXX室、被害人闫某家中,趁闫某不备窃得闫某银行卡两张。12月14日17时许,尚奇石持闫某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至工商银行龙潭支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500元,18时许,尚奇石至龙潭江畔人家苏果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62元。12月23日7时许,尚奇石持该农业银行卡至紫金银行龙潭支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8时许,尚奇石至龙潭江畔人家苏果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70元。2017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尚奇石至南京市栖霞区龙潭某某家某某苑X幢XXX室、被害人王某1家中,趁王某1不备,从王某1母亲王某2的卧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34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850元。2017年1月19日、3月7日,被害人王某2、闫某分别报警。3月13日,被告人尚奇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30日,尚奇石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奇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奇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发票材料,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结束交易通知书,银行卡流水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立功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奇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及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奇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奇石因���毒被行政拘留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奇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奇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奇石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奇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奇石退赔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32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