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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卫清与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清,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595号原告:李卫清,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福县。被告:周俊,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李卫清与被告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万元并承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份,被告因招标代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周转一段时间,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年底被告归还了12万元,尚欠28万元未还。2016年9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该款一直没有归还。周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卫清提供了证据借条,被告周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份,被告周俊向原告李卫清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周俊向原告李卫清返还了借款12万元,尚欠借款28万元,被告周俊于2016年9月17日重新向原告李卫清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卫清现金贰拾捌万元整(以前借据作废)¥280000,利息月息壹分伍,每月利息肆仟贰佰元整,月底前到账。”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周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28万元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33600元(28万元×月利率1.5%×8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卫清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被告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罗华文人民陪审员  陈春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