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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刚刚与何渊、郭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刚刚,何渊,郭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刚,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渊,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强,汉族,居民,住合水县。上诉人张刚刚因与被上诉人何渊、郭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刚刚因与被上诉人何渊、郭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刚刚上诉请求: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中”张刚刚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部分,并撤销该判决由张刚刚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改判张刚刚对郭立强归还何渊借款95000元及利息不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立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郭立强借何渊10万元的事实没有查清。张刚刚与何渊系熟人关系,2014年11月24日张刚刚表弟郭立强说其修理厂资金周转急需暂借10万元,张刚刚知道何渊有钱,何渊也给张刚刚说过看谁想借他挣些利息。张刚刚就联系了何渊,何渊与郭立强约定月息5分钱,借款期限一个月,何渊同意借款,当天郭立强给何渊书写了借据,以田玲玲的房产证抵押,何渊还要求张刚刚担保,张刚刚同意,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何渊妻子在给郭立强给钱时扣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95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张刚刚的判决错误。何渊与郭立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刚刚的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限也是一个月。如果郭立强到期没有归还,张刚刚保证期限最长为借款期限界满6个月,即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6月24日终止。何渊诉称2015年8月份索要,到2016年2月份张刚刚保证期间界满。而何渊一审民事诉状时间为2017年l月5日。何渊已经丧失了对张刚刚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刚刚的上诉请求。何渊辩称,1.张刚刚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何渊与郭立强素不相识,经张刚刚介绍给郭立强借款,而张刚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从2015年8月份开始,何渊相继要求郭立强和张刚刚归还借款,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2.何渊在保证期间内已多次向张刚刚主张债权,故何渊并未丧失向张刚刚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借款期限和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份计算,何渊2017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张刚刚上诉请求,维护何渊的合法权益。郭立强辩称,2014年经营汽车维修厂,请求张刚刚在朋友何渊处借款10万元用作周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无力偿还,只清偿了2个月利息。郭立强承认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欠账较多无力偿还,请求允许打工慢慢偿还。张刚刚上诉请求成立,希望能免除张刚刚的保证责任。何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立强、张刚刚连带归还何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何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郭立强、张刚刚连带归还何渊实际借款9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已付利息10000元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渊与张刚刚系朋友,张刚刚系郭立强表哥。2014年11月24日,郭立强因生意周转困难,经张刚刚介绍向何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扣除首月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95000元),张刚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以田某某房产证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郭立强2次共清息10000元。何渊要求郭立强、张刚刚归还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郭立强、张刚刚承认何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由郭立强归还何渊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已付利息10000元予以扣减),张刚刚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郭立强、张刚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立强借款后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5000元,2015年1月24日归还利息5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刚刚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刚刚与何渊、郭立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张刚刚与何渊、郭立强在一审中均称”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刚刚、郭立强在二审中提出”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何渊可随时向郭立强、张刚刚主张债权。何渊于2015年8月起向郭立强、张刚刚主张债权,即主债权于2015年8月届满,张刚刚的保证期间在2016年2月届满。按照法律规定,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何渊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张刚刚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刚刚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适用诉讼时效2年的法律规定。何渊2017年1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渊于2014年11月24日给郭立强借款100000元,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95000元,至2014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850元,郭立强实付利息5000元,超付利息2150元应冲抵本金,本金即为92850元;至2015年1月24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785.50元,郭立强实付利息5000元,超付利息2214.50元应冲抵本金,本金即为90635.50元。故郭立强应归还何渊借款本金为90635.5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张刚刚要求改判其对郭立强归还何渊借款及利息不负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二、由郭立强归还何渊借款90635.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张刚刚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郭立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刚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