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湖南和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晓桦、刘俐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251号原告:湖南和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286号南田家园1312室。法定代表人:胥辰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军,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桦,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刘俐娟,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湖南和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晓桦、刘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和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辰怡、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桦、刘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和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12147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何晓桦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6月底归还借款。原告于当日分四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何晓桦的账户转入20万元。自2016年7月初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晓桦归还借款,但被告何晓桦予以推诿。被告刘俐娟与被告何晓桦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何晓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晓桦、刘俐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何晓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6月底归还借款。原告于当日由公司财务部门分四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何晓桦的账户转入20万元。2016年7月初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晓桦归还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申请其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何晓桦、刘俐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晓桦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财务人员提供的证言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何晓桦的借款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何晓桦未及时归还借款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何晓桦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晓桦与被告刘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何晓桦、刘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对外债务,故被告何晓桦、刘俐娟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何晓桦、刘俐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桦、刘俐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和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用6500元,由被告何晓桦、刘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谢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