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改婉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改婉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改婉,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河南省唐河县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暂住唐河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林月,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改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豫1328刑初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改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张改婉到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负责矿井绞车操作观察监督。2016年7月14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改婉和吴保珍(另案处理)接班后在本公司周庵铜镍矿1号井(主井)共同负责矿井绞车操作,由吴保珍直接操作绞车,张改婉现场观察监督。2016年7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由于被告人张改婉离开操作间,未尽到现场观察、监护职责,吴保珍操作绞车时操作不当,致使绞车吊罐(料斗)冲出井口,撞到井架钢梁上,吊着吊罐的钢丝绳被拉断,造成已升出井面的吊罐掉落到1号井(主井)内,砸中正在井下作业的工人权中奇、翟新坡、朱国强、王书灿,致使四人当场死亡。2016年7月28日,经洛阳矿山机械检测检验中心对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主井提升系统、钢丝绳测试,对提升系统出具测试报告,存在问题及建议,电控系统为淘汰产品,建议更换;防止过卷装置、过速装置、限速装置、减速保护装置未设立相互独立双线形式;无限速保护装置。检验结论,检验项目31项其中2项不合格。对钢丝绳出具测试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大于25%,必须换绳。2016年7月17日、18日、21日,唐河县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湖阳镇政府就民事赔偿分别与王书灿、权中奇、翟新坡、朱国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各被害人近亲属均对本案相关责任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合同书,检验报告,巡检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改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张改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改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因内急临时离开不属于擅自脱离岗位,事故发生后在公司宿舍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矿场设备老化陈旧,不合格,客观上也是导致本次矿难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之一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为,张改婉在事故发生后即被单位要求不能离开现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管什么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均应和合作伙伴协商,其擅自离开的行为不符合矿场的安全操作规程。但综合全案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矿工绞车操作员吴保珍操作不当,致使吊罐冲出井口撞到井架钢梁上吊罐钢丝绳被拉断,吊罐掉落井下砸中井下作业的工人发生事故。张改婉本应观察吴保珍的操作是否符合规范但却擅离职守,相比于前两个因素,张改婉的责任相对较小,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改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尽到观察监督责任,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张改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改婉因内急临时离开不属于擅自脱离岗位,事故发生后在公司宿舍等候处理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实,唐河县时代矿业公司对主井操作提升机的工人要求是双岗双责,一人操作时,另一人负责观察、监护,张改婉在吴保珍进行操作时临时离开,不论原因何在,均系擅离职守,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张改婉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即要求张改婉等人不准离开现场,张改婉在公司宿舍等候处理的行为不符合自首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改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矿场设备老化陈旧,不合格,客观上也是导致本次矿难发生的重要原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改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张改婉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改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系多因一果,张改婉认罪悔罪,四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对相关人员表示谅解,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张改婉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张改婉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社会效果,故对其刑罚的适用方式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改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郑 峥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雷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