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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贺与郭之得、刘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贺,郭之得,刘兵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之得,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涛,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刘贺因与被上诉人郭之得、刘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比一审判决多19046.4元。事实与理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贺牙齿松动,医生诊断牙齿早脱落5年时间,这给刘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一审判决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贺住院42天,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交通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25.35元计算。郭之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之得、刘兵涛赔偿刘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943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之得、刘兵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20时许,郭之得驾驶刘兵涛所有的皖KA0**号“昌河”小型客车,沿S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正常徒步行走的刘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贺受伤。2016年11月1日,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之得负事故的���部责任,刘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贺入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275.18元(住院部24537.68元+门诊部737.50元,郭之得垫付15000元)。刘贺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郭之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郭之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过错划分,应予以采信。郭之得所驾驶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刘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郭之得全部承担。经核定,刘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275.18元;2、误工费3578.40元(85.20元/天×42天);3、护理费4796.40元(114.20元/天×42天);4、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5、住院伙食���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37169.98元。郭之得已经垫付15000元,还应赔偿22169.98元(37169.98元-15000元)。刘贺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对交通费420元,不予支持。刘贺的修理牙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项目损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刘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刘兵涛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刘兵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刘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9436.6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之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刘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169.98元;二、驳回刘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刘贺承担523元,郭之得承担24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刘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又无鉴定意见,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刘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致刘贺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根据刘贺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刘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