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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吕锡垣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锡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锡垣,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4日被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锡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0705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锡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讯问了上诉人吕锡垣,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吕锡垣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向某1行至S364线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牛勒路口路段时,与从开平往新会方向由潘某1驾驶的粤C×××××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本人和向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受伤送院,民警赶到医院调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吕锡垣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61.72mg/100ml。2015年9月2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B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锡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向某1、潘某1的证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向某1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法医检验通知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吕锡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锡垣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锡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锡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吕锡垣上诉提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已经认识到了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希望法院考虑到其身体情况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锡垣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锡垣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上诉人吕锡垣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吕锡垣在醉酒程度较高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人身伤残和车辆损伤的后果,原判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锡垣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龙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燕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