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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阜新市清河门区必达五金矿山器材商店诉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昌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清河门区必达五金矿山器材商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昌盛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86号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必达五金矿山器材商店。法定代表人:张秀珍,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王志,男,1972年5月7日,现住清河门区。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昌盛煤矿。法定代表人:张耀斌。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必达五金矿山器材商店诉被告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昌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必达五金矿山器材商店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昌盛煤矿委托代理人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赊材料款共计190,005元,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90,0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四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承认赊材料款的事实。但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矿上所用器材,欠款190,0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此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力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赊购矿山器材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所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单位所欠矿山器材款欠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购物款190,005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即20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