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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包秀兰与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兰,苏雅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611号原告包秀兰,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苏雅拉图,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秀兰与被告苏雅拉图���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雅拉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雅拉图偿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2156.00元,合计98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雅拉图于2015年12月10日从原告包秀兰借款7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2156.00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共14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985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利息计算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苏雅拉图未作���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包秀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苏雅拉图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秀兰与被告苏雅拉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被告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雅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二、被告苏雅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秀兰,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17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6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苏雅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