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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缪敏宇、费益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缪敏宇,费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455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秦焘(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缪敏宇,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费益锋,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缪敏宇、费益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缪敏宇、费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无锡工行信用卡欠款213990.59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82651.4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缪敏宇、费益锋在本市主要银行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缪敏宇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费益锋名下有22900元公积金可供执行,现已扣划至我院账户;经车辆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缪敏宇、费益锋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房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缪敏宇名下查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费益锋名下有无锡市天鹤二村14幢403室,该房产已被他院多次查封,暂无法处置;经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缪敏宇、费益锋无对外投资。执行期间,本院到判决书载明的缪敏宇、费益锋住所地江阴市天鹤二村14幢403室查找缪敏宇、费益锋未果,当地社居委反映缪敏宇、费益锋不住在上述地址,也不清楚缪敏宇、费益锋现住址和财产情况。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29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96160.5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缪敏宇、费益锋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尤 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翟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