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振美、郑艳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美,郑艳堂,孙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美,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堂,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塘沽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荣会,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上诉人刘振美因与被上诉人郑艳堂、原审被告孙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被上诉人郑艳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荣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照查清的事实予以改判;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12日转账400000元系转给案外人葛孚林并非上诉人,且735100元款项系材料款并非借款。诉争借款除一审认定的偿还过20000元外,上诉人的母亲任向焕还偿还过280000元。一审送达程序违法。郑艳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艳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荣会、刘振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65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16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三江典当行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孙荣会经对账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对账表一份,被告孙荣会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735100元,被告孙荣会在确认人处签字捺印。另,二被告因垫资承包滨州港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郑艳堂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向刘振新名下账户内转账人民币68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上述同样方式向刘振新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155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葛孚林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以上累计49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刘振美从其名下账户转账至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振美于2015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孙荣会、刘振美在2014年2月25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山东滨州港防波堤四标段工程,因为工程要账周期长,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孙荣会、刘振美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刘振美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山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海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4月18日刘振新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证,陈述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的女儿原系夫妻关系,证人与被告刘振美系亲姐弟关系,被告孙荣会与被告刘振美系夫妻关系。2011-2012年期间,二被告要求证人用身份证办理一张农行的银行卡交予其二人使用,证人办理完毕后将该农行卡交给二被告使用,交卡时卡内无余额,而后该卡的资金流转和证人无关,至今该卡仍在二被告处。证人知道二被告确因大港的工程向郑艳堂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仅听说案外人葛孚林是二被告的朋友。证人至今已有一年多无法联系上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孙荣会向其借款人民币5665100元并提交还款计划、对账表、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虽二被告未出庭未举证,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孙荣会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6651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孙荣会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通过交易明细能够认定被告刘振美已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孙荣会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51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出借款项期间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刘振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孙荣会的款项中的150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向三江典当行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26日自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三江典当行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并提交声明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法院认为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刘振美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经核算,利息的标准为月1.85%(500000÷18÷1500000),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该笔借款按照声明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关于借款4145100元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津海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荣会、刘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艳堂借款人民币5645100元;二、被告孙荣会、刘振美共同给付原告郑艳堂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14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荣会、刘振美共同给付原告郑艳堂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55.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4页及任向焕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与任向焕系母女关系,任向焕曾向被上诉人还款28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了对账表、还款计划及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荣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665100元的事实。关于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葛孚林转账的40000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调查中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关于材料款7351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荣会经对账后出具对账表一份,该对账表上原审被告孙荣会已签字确认欠款735100元,上诉人亦认可该对账表的真实性,故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对于上诉人主张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偿还20000元外,上诉人的母亲任向焕还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80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荣会夫妻关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所述,刘振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6元,公告费820元,由上诉人刘振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