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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叶华、叶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叶华,叶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7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66号1号楼3-6层、3号楼108-117号。负责人:杨秋林,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薇羽,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志徐,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华,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叶三花,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叶华、叶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薇羽、叶志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叶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29,487.2元、罚息人民币8,863.94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罚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2.被告叶三花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叶华、叶三花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叶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最高为50万元的额度(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同日,被告叶三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叶三花自愿为被告叶华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1月26日,被告叶华向原告支用该笔额度,于同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叶华的账户内。被告叶华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叶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487.2元,罚息8,863.94元,合计438,351.1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被告叶华、叶三花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截图、《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叶华账户(62×××69)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叶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04),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最高为50万元的额度(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不低于8.96%,该额度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并清偿。被授信人提用授信额度需向原告提交申请,由原告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确认使用额度的内容。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约定利率上浮10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叶三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叶三花自愿为被告叶华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04)项下的被告叶华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26日,被告叶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支用信用额度,确认部分为: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年利率8.96%,按约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21日。原告同日审批同意后,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叶华民生银行62×××69账户。被告叶华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归还利息,但至2016年1月2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华未能按约全部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叶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487.2元,罚息8,863.94元,合计438,351.14元。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叶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案件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华与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叶三花与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叶华通过应按约如期足额还款,其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三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叶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叶三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支付因被告叶华违约产生的罚息、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罚息按低于合同约定的13.44%年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应同时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487.2元,罚息人民币8,863.9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二、被告叶三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华、叶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