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84号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星,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水电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6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5500元(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61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承建了芜湖县六郎镇永和村李家新型农村社区工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及附件《承包经营者财务税收管理责任条款》中约定:工程由被告进行内部承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内部承包人负责偿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有关水电工程分包给张先阳,之后张先阳以本案原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2015)芜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原告给付张先阳工程款541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本案原告虽经上诉,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皖02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张先阳协商,向张先阳支付了前述涉案款项617000元。为索要该款,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魏星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魏星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2010年8月,被告魏星挂靠原告名下承建芜湖县六郎镇永和村李家新型农村社区工程。2011年1月27日,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星签订一份《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及附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条款》和《承包经营者财务税收管理责任条款》,双方约定:成立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六郎镇永和村李家新型农村社区一期、二期项目部;由被告魏星按中标工程施工图和施工合同全额承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企管费和税费缴纳、包人工工资发放、包盈亏债权债务)。被告在挂靠原告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张先阳施工。后张先阳因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015)芜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张先阳工程款54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605元。本案原告不服,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张先阳支付了6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星挂靠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六郎镇永和村李家新型农村社区一期、二期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由被告对芜湖县六郎镇永和村李家新型农村社区一期、二期工程进行全额承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企管费和税费缴纳、包人工工资发放、包盈亏债权债务)。被告魏星将案涉工程中水电工程分包给张先阳,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张先阳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向张先阳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等617000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星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等617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17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3元,由被告魏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