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应国、刘兴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应国,刘兴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应国,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红,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海(系刘兴红之子),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朱应国因与刘兴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应国、被上诉人刘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应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兴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刘兴红在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370元,一审没有调查而是直接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合理。刘兴红在没有通知朱某的情况下强行用挖机挖朱某的山林,强行占用朱某的林地,朱某知晓后找其理论,随后回家。但刘兴红依仗儿子是村支书,就不依不挠的去朱某家里挑衅,在争吵中发生了扭抓,导致朱某受伤、刘兴红鼻子出血。因此,朱某不应当承担九成责任。二、大坪场镇综治办及派出所的调解程序违法。本案协警杨光雄通知朱某去派出所进行调解,派出所及综治办工作人员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直接让朱某付刘兴红医药费,朱某认为自己没错就没答应。派出所就将朱某押至审讯室,按在凳子上面,加上脚镣,强行要求朱某为刘兴红支付医药费用,否则就要关押朱某。朱某迫于压力及不懂法律,就在他们写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另外,刘兴红未至场。一审中,朱某向法院反映了这个事实,但是一审置之不理,并且没有经过调查该情况,就直接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作出判决。刘兴红答辩称,2016年10月31日晚上18点,因双方屋基和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刘兴红找到朱应国理论,之后与朱某扭打,在此过程中朱某将刘兴红打伤,先后到卫生院治疗和松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好转就出院了。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40元。事后,经大坪场镇政府调委会、派出所联合调解,双方同意,由朱应国支付1800元给刘兴红,但是朱某当天没支付,第二天就反悔,不履行义务。刘兴红起诉请求赔偿3740元,一审判决由朱应国赔偿刘兴红1800元,刘兴红服从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刘兴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朱应国赔偿刘兴红各项损失共计3740元(其中医疗费237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朱应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刘兴红、朱应国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刘兴红被打伤,于2016年11月1日在大坪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72.58元;2016年11月1日至4日在松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3天,支付了医疗费2099.73元。2016年11月10日,该纠纷经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朱应国一次性包干赔偿刘兴红各项损失1800元,定于2016年11月11日前付清。朱应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27日,刘兴红所受伤害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31日,刘兴红、朱应国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扭打。该纠纷于2016年11月10日经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兴红、朱应国自愿达成协议,由朱应国一次性包干赔偿刘兴红各项费用总计1800元,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刘兴红诉至法院,请求朱应国赔偿各项费用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朱应国应赔偿刘兴红各项费用应为共计1800元;对朱应国提出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由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朱应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兴红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应国负担。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刘仁海受其父刘兴红之委托与朱应国所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赔偿责任是否恰当。关于朱应国与刘兴红在松桃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朱应国称其在调解过程中系被胁迫签订,但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朱应国另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其与刘仁海所签,刘兴红未到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经查,刘仁海受其父委托与朱应国调解,故朱应国以刘兴红未到场该协议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程序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判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双方自愿签订后,应当按照协议条款自觉履行。本案中,刘兴红到朱应国家里理论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存在多大过错,应当赔偿多少问题,已经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达成协议。所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确定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朱应国主张刘兴红侵占其宅基地及林地相关事宜,其可以另行起诉,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朱应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朱应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