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枝强、蔡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枝强,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856号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011127。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根,男,该公司员工,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女,该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叶枝强,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被告:蔡姣(系叶枝强的妻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村民,住,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和平林场,组织机构代码78218512-5。法定代表人:叶枝强,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解放街92号8楼(瑞格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597864097D。法定代表人:祁欢,董事长。被告:叶枝勇,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村民,住,被告:XX英(系叶枝勇的妻子),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村民,住,被告:祁欢,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陈红(系祁欢的妻子),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叶金余,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村民,住,被告:刘德梅(系叶金余的妻子),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村民,住,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枝强、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根、被告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姣、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8);2、被告叶枝强立即返回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16‰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8.08‰计算的罚息;3、原告有权以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廖家村的土地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06)字第02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723、20××24、20××25、20××92、20××93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为被告叶枝强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鉴于借款期限已届满,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叶枝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20‰,如合同借款金额、起止时间、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廖家村的土地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06)字第02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723、20××24、20××25、20××92、20××93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9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书》各1份,被告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为被告叶枝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8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0元汇入被告叶枝强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6.16‰,借款日期2015年8月18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17日。借款后,被告叶枝强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返还。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只向被告叶枝强提供了借款12,000,000元。虽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向叶枝英的银行卡转款15,000,000元,但该银行卡始终在原告处由原告控制,原告也知道该卡密码,后原告又将叶枝英银行卡里的15,000,000元转到一建阳人的银行卡,后才从该建阳人的银行卡转了12,000,000元给被告,所以被告只收到借款12,000,000元。2、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而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才提供借款,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罚息。如果法院支持罚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利率和达24.24‰,超过了法定利率20‰,故要求调整罚息利率,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罚息的20%。3、2017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叶枝强、叶枝勇及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用地、厂房不动产转让协议书》,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1,950万元。蔡姣、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未作答辩。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叶枝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20‰,如合同借款金额、起止时间、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廖家村的土地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06)字第02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723、20××24、20××25、20××92、20××93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十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5年8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书》各1份,被告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为被告叶枝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1份、兴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依据被告叶枝强的申请,将借款15,000,000元汇入被告叶枝强指定的账户。证据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6.16‰,借款日期2015年8月18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17日。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并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还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叶枝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721,040元。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只收到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工业用地、厂房不动产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950万元,2017年5月份双方结算时,原告认可只提供了借款1,200万元,只是双方没有对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达成协议。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工业用地、厂房不动产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目前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与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资产交接手续,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转让款1,950万元支付给原告。蔡姣、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蔡姣、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被告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提供《工业用地、厂房不动产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1,950万元,但原告质证称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转让款1,950万元支付给其,而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武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已将转让款1950万元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8)1式4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叶枝强,贷款人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起止时间、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月利率20‰,按月结息,结算支付利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结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廖家村的土地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06)字第02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723、20××24、20××25、20××92、20××93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号)。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书》1式4份,合同约定:甲方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叶枝强,丙方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20‰(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第20140088号借款合同),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范围为乙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该全部债务具体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通知费、管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公证费、产权登记过户税费等等);丙方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原告又与十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书》1式4份,该合同除第一条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16.16‰”与前《保证合同书》不同外,其他条款与前《保证合同书》一致。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叶枝强的申请发放借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6.16‰,借款日期2015年8月18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17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叶枝强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叶枝强和被告蔡姣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枝勇和被告XX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欢和被告陈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金余和被告刘德梅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的利息、罚息合并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枝强、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十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书》,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叶枝强的申请,将借款15,000,000元汇入被告叶枝强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枝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枝强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了借款12,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廖家村的厂房、仓库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06)字第02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723、20××24、20××25、20××92、20××9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自愿为被告叶枝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姣、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枝强应返还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20‰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叶枝强届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廖家村的厂房、仓库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071723、20××24、20××25、20××92、20××93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27,576元,由被告叶枝强、蔡姣、邵武市叶之林木竹有限公司、福建省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枝勇、XX英、祁欢、陈红、叶金余、刘德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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