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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诺、孙传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诺,孙传山,姚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诺(姚雷、姚磊),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云,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山,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俊杰,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姚诺因与被上诉人孙传山、原审被告姚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云、被上诉人孙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原审被告姚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主体姚诺与姚雷、姚磊系同一人,判决姚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主体资格错误。孙传山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姚诺所致,一审认定孙传山于2016年8月18日早上6时许在张大庄桥东十字路口,被姚诺驾驶的沪C×××××号依维柯车辆撞倒并受伤没有法律依据。姚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孙传山的伤是其自己无证驾驶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与姚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姚诺赔偿孙传山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姚诺的上诉请求。孙传山辩称,姚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签字的协议及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姚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姚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姚俊杰述称,本案与姚俊杰无关。一审判决姚诺赔偿孙传山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姚诺的上诉请求。孙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诺、姚俊杰赔偿医疗费29701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诺、姚俊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早上6时许,孙传山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庄桥东十字路口时,被姚诺驾驶的沪C×××××号依维柯撞到,造成孙传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姚诺将孙传山送往涡阳县急救中心抢救治疗,本次事故无人报警,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孙传山于2016年8月18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日转往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6年11月7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9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支出医疗费374980.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8元。另查明,姚诺驾驶的沪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脱审,且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姚诺以姚磊的名义,于2016年9月3日向孙传山出具协议书,协议约定孙传山所有的医疗费损失均由其承担,姚诺在为孙传山支付8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再查明,孙传山在庭审时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至297019.94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孙传山被姚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姚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传山至今已花费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376258.14元,扣除姚诺已经支付的82000元,姚诺还应赔偿原告孙传山294258元。对姚诺辩称不是侵权人的意见,因孙传山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反映出孙传山受伤系因姚诺造成。姚诺在协议书上书写了给付医疗费的时限,但事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客观事实,已丧失孙传山对被告的信任,对姚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姚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客观事实,故孙传山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姚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孙传山医疗费损失294258元;二、驳回孙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姚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姚诺赔偿孙传山医药费294258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未书写协议书亦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按手印,但孙传山提出对协议内容字迹及指印痕迹进行鉴定时,姚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不予配合,拒不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姚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无不当。协议书上其承诺负担所有的医疗费,且已支付了82000元,姚诺主张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姚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姚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