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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顺中物资有限公司与余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中物资有限公司,余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796号原告:重庆顺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交易区1幢F2-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6483Y。法定代表人:支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义平,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顺中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中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义平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顺中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义平支付货款、运费、加价款1487862.74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我公司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建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四川三建公司在合川的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作为四川三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指定的合川工地供应钢材306.681吨,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均是直接与被告发生往来,并未与四川三建公司发生往来,后我公司电话询问,四川三建公司告知被告不是其工作人员,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也告知其是挂靠四川三建公司并表示由其自己承担我公司货款的支付责任。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7-8月四川三建公司购买我公司钢材306.681吨用于修建(合川宝龙广场),尚欠货款、运费及加价款1487862.74元由被告负责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余义平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销售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钢材销售合同》向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供应了钢材货物,而被告自认四川三建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并以《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本案应属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未即时结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即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义平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中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运费、加价款1487862.74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顺中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1元,由被告余义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星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