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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迟正存与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正存,王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066号原告:迟正存,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家具十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春雨,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迟正存与被告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迟正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春雨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原告迟正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春雨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春雨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利率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迟正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春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