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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文春与鲜春林、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春,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鲜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302民初72号原告:周文春,男,汉族,系四川省崇州市人,经商,现住该市。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鲜春林,男,汉族,系四川省崇州市人,经商,现羁押于昌都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周文春与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鲜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鲜春林及被告一因工程建设资金紧缺为由,先后数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并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文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巴桑拉姆审判员 向巴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 欣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