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春锋与谢永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锋,谢永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36号原告谢春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悠,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青,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上列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谢春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悠、被告谢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21.91元,交通费人民币740.4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46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14,022.31元。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受伤经过及责任划分。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至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程大道光电研发总部大厦3栋的住处,向被告讨要欠款。因敲门没有回应,原告踹了被告的门。被告开门后动手殴打了原告,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予证实,被告对原告受伤系其导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踹门的行为激怒了被告,是导致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原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此次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221.91元。事发后,原告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221.91元,上述医疗费用有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人民币178.8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主张交通费用人民币740.4元。但上述交通票据中含2015年12月25日东莞到西乡的车票人民币38元、2015年12月27日下午5时到6时出租车发票人民币305.4元及高速路发票人民币41元、2015年12月30日至31日期间原告因受伤事宜到派出所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费用均非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7日的其他6张出租车车票合计交通费为人民币195.60元,系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属有固定收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可知,原告2015年12月份应发工资为人民币4,660.97元,2015年12月份工资应于2016年1月份发放,而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1月19日原告发放的工资为人民币4,660.97元。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4、住宿费人民币27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60元。其中有住宿费人民币270元系因涉案此次纠纷隔天就医治疗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另有住宿费人民币190元,原告主张系2015年12月30日到西乡共乐派出所调解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原告受伤程度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887.51元。被告对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人民币2,02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春锋人民币2,021.26元;二、驳回原告谢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谢春锋承担人民币214元,被告谢永青承担人民币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惠娟(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