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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陆广朝、黄佩娟等与陆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朝,黄佩娟,陆妍,陆聪,陆明,陆婷,陆有辉,陈金祯,宁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920号原告:陆广朝,男,193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黄佩娟,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妍,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聪,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明,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婷,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海,广西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辉,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仁益,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祯,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宁盛林,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桂贵路。主要负责人:梁天水,该公司经理。原告��广朝、黄佩娟、陆妍、陆聪、陆明、陆婷与被告陆有辉、陈金祯、宁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聪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海、被告陆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仁益、被告陈金祯、被告宁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9551.40元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有辉、陈金祯、宁盛林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7时50分,被告宁盛林驾驶桂08-69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前,被告陆有辉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亲人陆光辉在后,两车同向沿X348线由金田往垌心方向行驶,至29KM+950M处,被告陆有辉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适遇被告陈金祯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宗福沿X348线由对向驶来会车,桂R×××××号车与桂R×××××号车头发生碰撞,之后两车连人带车倒地,其中陆光辉往道路中间倒地,被桂08-699**号车左后轮碾压到,造成陆光辉当场死亡,被告陆有辉、陈金祯和练宗福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7】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有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金祯、宁盛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陆光辉、练宗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导致陆光辉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70406元(9467元/年×18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75.90元(33983元/年÷365天×6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0元(7582元/年×5年÷4人);合计239551.40元。桂08-699**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有辉、陈金祯、宁盛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陆有辉辩称,首先,被告宁盛林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被告宁盛林在明知道自己撞到摩托车并碾压到人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停车察看及保护好事故现场,反而是加速逃离,在被路人追截约200米后才停车,路人明确告知其碾压死人了,并且指出宁盛林车轮大量血迹,告知其不能逃跑,但被告宁盛林���匆匆报警后仍然逃离了现场,后在交警的布控下才归案。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浔公交认字[2017]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实了被告宁盛林逃离现场的事实。其次,被告宁盛林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在平坦、干燥的道路上车轮碾压到人的头骨车辆势必产生强烈震动,并且当时天气晴朗,视线清晰,发现车辆异常震动后通过后视镜应当会看到所碾压到的是人的身体,在被路人明确告知其碾压死人并指认血迹后仍然逃离现场,被告宁盛林逃离现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抢救伤者,也不是为了筹措抢救费用,更不是在受到了人身伤害威胁才逃离现场,其逃离现场的行为具有明显推卸、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再次,因被告宁盛林的逃逸行为破坏了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出现错误。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是本被告的超车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盛林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在本人摩托车的后方行驶,且欲强行快速在本人的右方超车,不慎撞击本人的摩托车尾部,陆光辉当场摔下被被告宁盛林的拖拉机左后轮碾压死亡,原告的摩托车失控撞向桂R×××××摩托车。这有本人的陈述及桂R×××××号摩托车尾部被撞碎及严重变形等物证和照片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被告宁盛林在发生事故后未尽到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反而逃离现场,严重破坏了事故现场真相,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出现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宁盛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宁盛林承担。被告陈金祯辩称,被告陆有辉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本人驾驶的车辆后,导致陆光辉倒地被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死亡。本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不应负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盛林辩称,一、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即由被告陆有辉承担70%赔偿责任,本人和被告陈金祯承担30%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负次要责任,故30%的赔偿额由本人和被告陈金祯各承担50%份额。原告请求本人和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责任不清。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根据桂平市贫困县(市)的经济状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15000元较适当;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较适宜,为837.50元(93.10元/天×3人×3天)。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本公司与桂08-699**号车投保人签订的仅是交强险合同,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金祯驾驶的桂R×××××号车属于机动车,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陈金祯及车辆登记所有人罗尚庆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担。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现提出以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认定;2、受害人乘坐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认可100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陆广朝生育有5个子女,故扶养人数为5人;5、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本公司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为维护法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7时50分,被告宁盛林驾驶桂08-69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前,被告陆有辉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亲人陆光辉在后,两车同向沿X348线由金田往垌心方向行驶,至29KM+950M处,被告陆有辉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适遇被告陈金祯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宗福沿X348线由对向驶来会车,桂R×××××号车与桂R×××××号车车头发生碰撞,之后两车连人带车倒地,其中陆光辉往道路中间倒地,被桂08-699**号车左后轮碾压到,造成陆光辉当场死亡,被告陆有辉、陈金祯和练宗福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7】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有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金祯、宁盛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陆光辉、练宗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桂08-699**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陈金祯驾驶的桂R×××××号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该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陆有辉虽然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主张由被告宁盛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陆有辉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应由被告陆有辉、陈金祯、宁盛林按7∶1.5∶1.5比例分担比较适当。陆光辉出生于1954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同时属于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亦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3次计算较适宜,原告主张按6人3次计算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误工费是适当的,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办理丧葬事宜地点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是适当的,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陆有辉、陈金祯、宁盛林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应赔偿20000元比较适当。原告提供的金田镇大贤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扶养人陆广朝生育有5个子女,其中1人已去世,故原告主张由4人扶养是合法的;原告陆广朝于1933年6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周岁,主张按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年/年计算也是适宜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桂08-699**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以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陆有辉、陈金祯、宁盛林分别承担70%、15%、15%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83.50元[170406元(9467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0元(7582元/年×5年÷4人)];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7.94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8713.44元。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1人死亡,其中被告陈金祯、练宗福不起诉请求赔偿。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被告陆有辉,并没有与桂08-699**号车发生碰撞或接触,驾驶人被告宁盛林的行为与被告陆有辉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宁盛林对被告陆有辉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陆有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8713.44元(228713.44元-110000元),由被告陆有辉赔偿83099.40元(118713.44元×70%),被告陈金祯、宁盛林分别赔偿17807.02元(118713.44元×15%)。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承保桂08-699**号多功能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陆广朝、黄佩娟、陆妍、陆聪、陆明、陆婷;二、被告陆有辉赔偿经济损失83099.40元给原告陆广朝、黄佩娟、陆妍、陆聪、陆明、陆婷;三、被告陈金祯赔偿经济损失17807.02元给原告陆广朝、黄佩娟、陆妍、陆聪、陆明、陆婷;四、被告宁盛林赔偿经济损失17807.02元给原告陆广朝、黄佩娟、���妍、陆聪、陆明、陆婷;五、驳回原告陆广朝、黄佩娟、陆妍、陆聪、陆明、陆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广朝、黄佩娟、陆妍、陆聪、陆明、陆婷负担111元,被告陈金祯负担1635元,被告陆有辉负担350元,被告宁盛林负担3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