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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军与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军,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人,个体户,住山西兴县。委托代理人:丁应珍,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岚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岢岚县岚漪镇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曲肖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军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时行再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庭审阶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2、欠条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债权的存在。3、上煤证明一份,用以佐证欠条的真实性。4、证人高某与么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欠条来源于财务统计的数字而得来。6、原煤过磅单181支,证明申请人将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否定关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供的欠条,对欠条形成的时间置之不理,反而”倒行逆施”,张冠李戴,将被申请人在欠条之前给付申请人的款项认为是支付该欠条的款项。这一判决是错误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2年8月开始就存在业务往来情况的客观事实置若罔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该期间不仅有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还存在中煤买卖关系的事实也置若罔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资金流”的汇入和汇出,仅考虑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汇入而不考虑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前汇入516万的事实。该判决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断章取义。(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推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也不能举证证明在欠条形成之前于2014年6月5日支付的20万元、6月9日支付的50万元、6月18日支付的150万元的款项就是支付的本案全部欠款。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业务存在时间较长,业务量多,期间申请人在2014年6月2日到31日不仅给被申请人提供洗煤11548.85吨,且从2014年6月11日到14日还提供了中煤3819.12吨,每吨140元,价款为534676.8元。同时资金流的汇入和汇出的流水账理于2014年6月21日和6月23日共计给被申请人打款5110455元(新的证据)。申请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中煤3819.12吨过磅单,可以证实申请人的主张。(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就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历史地、全面地、客观地分析证据,没有严格遵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反倒让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什么给付申请人2536913元的证据,违法判案。申请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申请人主张欠条为虚假的,且在欠条形成前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付款情况是孤证,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其所给申请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偏离事实轨道,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这对申请人是不公正的,将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二审对申请人主张的权利视而不见,在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错误下判,让申请人百思不得其解。究其原因,不言而明。(四)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后,主审法官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回去准备证据,等待再次开庭,在申请人已经准备好证据等待开庭传票的时候,等到的却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书,导致申请人新的证据在没有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便胎死腹中。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740号民事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所形成的欠条是双方根据煤炭的数量、品种、价格和双方各自的银行账产汇入和汇出情况而得出的结论,该欠条真实有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再审,并且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提交代理意见称:第一、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的四次开庭审理,事实已经查明清楚,王军所诉求的欠款依据为2014年6月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忻州市中院已经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王军与天海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军卖给天海公司电煤10000吨,质量标准为5800大卡,硫为1.5,每吨240元(不含税价),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1日。合同签订后,王军向天海公司实际供煤11578.85吨,应付煤款2771724元,天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支付王军20万元、6月9日支付王军50万元,6月13日支付王军33.6913万元,6月18日支付王军150万元,合计付王军煤炭2536913元,尚欠234811元,而非王军诉请的127172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过磅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天海公司已经在一审、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第二、王军对其所诉求1271721元欠款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忻州市中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王军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过四次开庭审理,王军对其主张的欠条中煤款的金额是如何形成的,合同签订时间、供货数量、供货金额等有关欠款形成的基础事实,始终没有提供(二审阶段,忻州中院曾给王军再次提供证据的时间,但王军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直至在本次的再审申请中,王军仍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该其所诉求的欠款形成过程及原因。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要求王军本人陈述一下其所诉求欠款1271727的形成的基础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王军仍然没有相应证据提供,且对欠款形成的事实含糊其辞,表述不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王军诉求所依据的欠条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欠条,天海公司是在庭审中才看到的,之前并知情该欠条的存在;其次,欠条内容不符合财务记账规则,按照王军的诉称,该欠条是经过天海公司财务人员统计核算出来的,但欠条却未载明欠款的起始截止日期,到底是欠哪段时间的煤款?且公司魏富文等财务人员并不知情该欠款存在,王军所谓的欠款是财务统计出来的说法系虚假陈述;最后,从天海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查明,高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天海公司账户恶意多付王军煤炭,王军又将多得煤款支付到了高某个人账户,这充分证实了高某与王军的勾结行为,而欠条形成时间,正是高某和幺世刚全面负责公司业务期间(详见天海公司提交2013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忻州秀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上几点再结合王军始终说不清楚1271727元欠款的形成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该欠条的虚假性。第四、王军再审中所提交所谓的”新证据”并非判决后新出现的证据,且从关联性上,与其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作为再审阶段的定案依据。首先,128张中煤过磅单,该过磅单内容的真实性,鉴于双方没有签订相应合同,天海公司无法判断。退一步讲,即时该过磅单是真实有效的,其所诉求的金额为53万余,无法证明该金额与其诉求的关联性;其次,王军给天海公司的打款凭证,首先,该行为违背常理,王军与天海公司的贸易中,王军为供货方,天海公司为付款方,而王军给天海公司打款?匪夷所思。鉴于打款当时,高某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直接与王军对接的事实,该打款凭证可以从另一方面证明高某与王军的勾结行为。最后,王军提供的2015年的天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首先,该股东会决议是天海公司的内部资料,王军如何能够拿到?值得深思;其次,该决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即”天海公司股东确认公司欠王军1271727元”。综上所述,王军作为原告,有义务对其提出的诉讼清求提供充分的、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王军在本案的五次审理阶段,包括本次再审,均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求。对此,忻州市中院驳回其诉求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王军再审理由不成立。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驳回王军的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王军与当时任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么某、副总经理高某代表被告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王军给买受人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出卖质量标准为5800大卡、硫为1.5的电煤10000吨,每吨240元(不含税价),交货地点为岢岚山西昊东煤炭集运有限公司阳坪站台,供货日期为2014年6月2日到2014年6月31日,双方结算方式为煤到验收合格后现金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王军即开始为被告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拉运电煤11548.85吨其中包括送检大样1154.85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王军持煤炭过磅单,经与当时任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么某、副总经理高某核算后,么某以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王军出具上煤情况证明:”不含税240元/吨,现欠王军1271727元煤炭未付(5298.9吨)”,此后王军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么某于2014年7月29日以被告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王军出具打印欠条一支。欠据载明内容为”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曲肖宇)欠王军煤款现金1271727元(壹佰贰拾柒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整),欠据上加盖了被告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时查明,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董事曲肖宇聘任么某为公司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高某为副总经理,协助么某管理业务。另查明,被告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支付原告王军200000元、6月9日支付500000元、6月13日支付336913元、6月18日支付1500000元,共支付王军煤款2536913元。二审法院对以上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从2012年8月份以来到2014年6月2日以前原告王军与被告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一直存在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王军于再审申请中向本庭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一是王军在2016年6月间向天海公司供应中煤的过磅单,中煤供应总量为3819.12吨。欲证明王军在2016年6月间不仅向天海公司供应了本案诉争合同中的洗精煤,还供应了另外的中煤。天海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过磅单与与127万元的欠款诉求没有关联性。二是在农行兴县支行调取的王军给天海公司的打款记录,王军在2014年6月23日与6月24日两天给天海公司打款7笔共计5110455元。欲证明王军与天海公司之间一直有往来资金的拆借事实。天海公司于法庭上表示就此证据核对后进行书面质证,后在提交的代理词中解释为”该行为违背常理”。再审申请人王军还向本庭提交了山西兴杭隆矿业公司(1号井、2号井)与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天海公司的前身)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岢岚煤炭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部分过磅单,用以证明自2012年起王军就与天海公司开始了原煤等的购销业务往来。天海公司质证认为这些不能说明是王军与天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岢岚县人民法院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可反映,再审申请人王军与被申请人天海公司虽然就2014年6月2日之间的双方业务往来款项是否结清各执一词,但就2014年6月2日之前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都有各自的陈述记录在案。二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在签订该笔买卖合同前确有业务往来。只是因无法查明从哪一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据,在签订该笔买卖合同前是否已经结算了之前的债权债务,故而不作评判,待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此纠纷。结合本院听证中王军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6月给天海公司的中煤供应过磅单及王军在2014年6月23日与6月24日两天给天海公司打款7笔共计5110455元的资金往来,说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从2012年8月份以来到2014年6月2日以前王军与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没有任何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的判断不妥。在再审申请人王军与被申请人天海公司之间除却2014年6月2日《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业务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天海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支付王军20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王军50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王军33.6913万元,6月18日支付王军150万元,共计付款2536913元全部为履行2014年6月2日《煤炭购销合同》的付款缺乏证据证明。天海公司承认么某、高某代表天海公司与王军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也认可收到了王军供应的煤炭,但却辩称天海公司给王军出具的欠据属假欠条及王军与证人么某、高某相勾结侵害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利益,但天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给付王军欠条载明的所欠煤款1271727元整,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确认天海公司出具给王军的欠条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耿转成审判员  郭丽娟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