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2004年8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韩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8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义乌市场王某甲水果摊,因购物纠纷,被告人孟某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孟某用拳头朝王某面部击打,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毕某甲、毕某乙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