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智与白静、陈晓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白静,陈晓慧,房殿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993号原告:王智,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海,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白静,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被告:陈晓慧,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房殿存,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智与被告白静、陈晓慧、房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海,被告白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慧、房殿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为3%,还款方式为现金,原告可随时要求白静还款,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陈晓慧、房殿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将80000元交给被告白静,白静在借款合同上手书收到条,被告陈晓慧、房殿存手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请求被告白静及时还款,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白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已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欠款不足80000元,原告请求还款80000元的诉讼主张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认为已经给付的利息月利率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晓慧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房殿存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白静对原告王智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连带保证责任自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为3%,还款方式为现金,原告可随时要求白静还款,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陈晓慧、房殿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将80000元交给被告白静,白静在借款合同上手书收到条,被告陈晓慧、房殿存手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请求被告白静还款,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白静于2017年4月23日还款本金30000万元,其还款行为得到原告王智的认可,尚欠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智按照约定向被告白静给付了借款,被告白静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智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白静已经还款本金30000元。原告王智当庭认可被告白静的还款行为,主张尚欠50000元借款。被告白静主张还款利息过高,因未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借款合同之还款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认为被告白静提出的还款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陈晓慧、房殿存手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白静未偿还剩余欠款的情形下,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王智要求保证人对上述未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陈晓慧、房殿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智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晓慧、房殿存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晓慧、房殿存在承担本判决所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白静、陈晓慧、房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多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