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宝忠与马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忠,马德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39号原告:李宝忠,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义,系原告亲友。被告:马德祥,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白马超市。原告李宝忠与被告马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义、被告马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忠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屠宰劳务费3568.5元及利息6427.6元,共计999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李宝忠、武巴特尔和被告马德祥签订承包屠宰合同,双方约定马德祥最低提供屠宰羊8000只,每只2.70元(包括拉白条和剔骨),超过8000只的部分,每只2.80元(包括拉白条和剔骨)。原告屠宰拉白条每只1.50元,拉白条及剔骨每只2.80元。屠宰牛每只2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武巴特尔的手让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割断了手筋,发生事故后,屠宰工作由李宝忠独自承担。武巴特尔发生事故后,李宝忠屠宰羊3025只,并拉白条、剔骨;牛5头。现屠宰费共计:1、羊:1.50元/只×3025只=4537.5元。2、牛:25元/头×5头=125元。以上各项共计4662.5元。2004年10月17日,被告马德祥给原告李宝忠支付过150元,2004年11月11日,被告马德祥给原告李宝忠支付过1253元,两次共支付了1403元,现被告马德祥拖欠原告李宝忠屠宰劳务费共计3259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马德祥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屠宰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半路走人,工资一分不付,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费”。可是原告于2004年10月因合伙加工人武巴特尔受伤,原告也私自违反合同约定而离走,无奈迫使被告于2004年10月重新雇人加工(有证据为证),而后原告时隔多日又回到被告处工作,为此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连续工作,必然应减扣工资和赔偿相应损失26500元。2、原告诉讼主张3259.5元的屠宰票据并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定(有据为证),所有原告的票据依法不能认定。二、原告所争议标的是2004年,时隔13年之久,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主张和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4年,原告李宝忠与被告马德祥签订承包屠宰合同。2、2006年之后原告李宝忠没有向被告马德祥索要劳务费。3、被告马德祥对原告李宝忠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忠为被告马德祥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经法庭查明,原告李宝忠庭审中表明从2006年之后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劳务费,被告马德祥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以此进行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长达十年之久未向被告追索劳务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虽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登巴特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雅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