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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立光与高光伟、李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光,高光伟,李令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738号原告:韩立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伟。被告:李令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5号院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8285900U1-1。诉讼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大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立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光伟、李令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军、吴玉华,被告高光伟、李令峰,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各项损失215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李令峰驾驶被告高光伟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胜达机械厂东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令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就部分损失诉至法院。被告高光伟辩称,我是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将该车借给妻弟李令峰使用。被告李令峰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令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借用我姐夫高光伟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我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资质。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提供CT检查报告单及胶片佐证检查费用,并且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工作状况,误工时间不应超出90天。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车损应当为600元。交通费不应超出1000元。对鉴定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李令峰驾驶被告高光伟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胜达机械厂东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令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关于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光伟,涉案事故发生驾驶人为被告李令峰,两人为借用关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被告李令峰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资质,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3月2日至2025年3月2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于受伤当日22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伴血管神经损伤;入院当天行右踝清创外固定加胫后动脉探查修复术;住院32天;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又于2016年6月3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术后胫骨骨缺损,医院检查后建议保守治疗,原告住院1天,于次日出院。原告又于2016年6月3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缺损、××、高血压,于2016年10月10日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缺损取髁骨植骨内固定术,住院13天,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其共支出医疗费145889.40元,经核实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137924.5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及胶片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7924.58元。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非医保用药及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踝关节皮瓣治疗及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46天期间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46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天,护理时间共计为106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为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可按照7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42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83元/天计算320天的误工费为2656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误工时间为180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的制作人签字或盖章,原告申请庭后予以补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信,可按照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7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在山东省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居住生活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的制作人签字或盖章,原告申请庭后予以补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后又提交其在上述公司的分公司居住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户籍,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6140元,但提供的车票不能与其就医地点及时间符合。综合原告住址、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数额为10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的LKYxxx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86元,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确认车损为986元。九、鉴定费、邮寄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60元、邮寄费206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92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86元、鉴定费2160元、邮寄费20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令峰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令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光伟将其所有的年检合格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令峰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令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赔偿原告5876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86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数额为139670.58元(包括医疗费12792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2160元、邮寄费206元),被告李令峰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9776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立光损失58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令峰赔偿原告韩立光损失9776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8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被告李令峰负担1311元,原告韩立光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臧 欣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