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峤与江汝威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初36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峤,江汝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635号原告:郑峤,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华海荣,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汝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郑峤诉被告江汝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汝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峤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三方上海中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中檀公司)介绍,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108174.04元,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方中檀公司支付咨询及风险管理费28174.04元,放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应按照还款分期表分24期还款,逾期或者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将款项80000元(已扣除代付给第三方中檀公司的咨询及风险管理费28174.04元)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仅还款第一期欠款,此后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还未还的23期欠款,共计118986.59元;二、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为99353.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汝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江汝威(甲方、借款人)和原告郑峤(乙方、出借人)通过案外人中檀公司的介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8174.04元,月还款本息5173.33元,分24期,每月10号前给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1-30天,按每天0.05%计算,逾期31天以上按每天0.1%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x对应罚息利率x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如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或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或累计逾期达五期以上(含五期)或乙方发现甲方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拒绝承认欠款事实、故意转让资金、信用情况恶化等情况,则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清偿尚未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同日,2014年5月24日,被告江汝威(甲方)与中檀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及风险管理费;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及风险管理费28174.04元,咨询及风险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及风险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甲方指定如下账户作为收款、还款的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同德支行62×××12,户名:江汝威。同时,被告向中檀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中檀公司委托银行从被告指定账户扣划借款本息用以归还借款。被告首个还款日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金额为5620.11元,共分24期,之后每期还款额为5173.33元,每月10号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转账8000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已向中檀公司代为支付咨询及风险管理费28174.04元,被告归还了第一期款项5620.11元,此后未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提示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提示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仅归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本息,余下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本息共118986.59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的款项包括本息,逾期罚息在每期本息的基础上按逾期天数分别按0.05%和0.1%计算,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罚息,以108174.04元为本金自最后一期还款日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汝威向原告郑峤给付借款本息118986.59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汝威向原告郑峤给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08174.04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里活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