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中路电力局附近看到被害人邹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有现金,遂起意盗窃。姜某某尾随邹某某来到上梅中路“精致生活”店内,趁邹选购物品时扒窃,刚得手即被邹发觉,姜某某为脱身,趁被害人不注意,将钱放回邹衣袋内,却再次被邹发现并抓住,姜强行挣脱后逃离现场。下午16时许,邹某某在上梅镇“日盛商都”前再次看到姜某某,向执勤民警报告后,民警将姜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